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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

  

  责任认定标准的迷误。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应被追究责任,其标准是什么?《追究办法》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要追究法官的责任,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客观方面,法官要存在违法行为:主观方面,法官要有过错。法官故意违法的,不论后果的有无,法官都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过失违法的,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官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由此可见,认定法官责任的标准是行为违法和主观过错。然而,实践中这个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却遭到严重误解。目前,基层法院大多以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法官责任的标准。凡是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则不认为是错案;凡是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除规定的几种情形(如上级法院依新证据改判)以外,都认为是错案,都要启动追究责任程序。这种简单地以案件处理结果作为追究法官责任标准的作法,显然是对《追究办法》的严重误解。


  

  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主体的迷误。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责任究竟由谁来确认和追究,是由本级法院还是上级法院,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来进行?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也是差异很大。有的是由案件督查室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决定;有的是由法院的监察部门调查,由院长办公会议决定或院长决定:有的则由审判监督庭调查,审判委员会决定。实践中的迷误与制度本身规定得不完善有密切关系。《追究办法》27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这一条文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偷换概念。本条规定是置于《追究办法》第4章“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的章名下,按照章名的要求,本条文应规定为“法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审判,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也就是说,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来确认的对象是“法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审判”。但是,《追究办法》27条却将确认对象替换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错误”。这或许是造成责任标准迷误的原因所在。其二,这里的审判组织是指审判委员会、审判监督庭还是民庭等业务庭或者某个合议庭不得而知。更令人诧异的是该《追究办法》的第33条规定:“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但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所有的司法解释,根本没有这个文件,而只检索到了1990年3月31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这个《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是否就是《追究办法》33条所指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有待于明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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