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
贺日开;贺岩
【摘要】我国法院系统推行错案追究制以来,虽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它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种种迷误,并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使得这项制度获得的总体评价是弊大于利,而且它也不具备完善的价值。因此,应当将错案追究制并入法官惩戒制,从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
【关键词】违法审判;错案追究制;法官惩戒制;司法改革
【全文】
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1990年秦皇岛市法院系统率先试行错案追究制,此后,各地法院纷纷效仿,错案追究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得到推广。1998年9月3日和7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分办法》),将错案追究作为一项正式制度确立下来,并在全国各级法院全面推行。应当承认,错案追究制的实行,对增强法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时至今日,这项制度实际运行的效果如何?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原有的制度设计目的?它在运行过程中是否产生了设计制度时所未预料到的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当作如何评价?这项制度有无继续存在的价值?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它该向何处去?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最近深入到法院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调研。[3]
一、错案追究制运行中的迷误
错案追究制在收获上述积极效果的同时,它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迷误,使这项制度发生严重变形。这些迷误和变形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错案追究,各自为政。错案追究在试点的初期,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只能靠各试点法院摸索着进行,各地法院推出一些有自己特色的做法也属正常现象。然而,自1998年9月3日和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追究办法》和《处分办法》两个文件以后,错案追究就已成为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制度,必须在全国的法院系统得到统一贯彻实施。但是,这项正式的制度运行了4年多以后,我们发现,各地法院在贯彻实施时,仍然是各有各的招。在对错案的理解和界定、错案的追究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基本上是各个法院都自搞一套,从而导致这项制度在各个法院的运行状况极不平衡,对于相似的错案,有的法院追究,有的法院不予追究:有的法官被追究较轻的责任,有的法官却被追究较重的责任。这种混乱局面,不仅有损于这项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而且还大大影响了制度设计功能的发挥。
扩大追究范围,法外施罚。最高人民法院《追究办法》追究的是法官违法审判的行为,《处分办法》则是对应予以追究的违法审判行为,给予警告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前者是规定“罪名”的,后者是规定“量刑”的。根据“罪刑法定”或“处罚法定”的原则,《追究办法》以外的行为是不应追究的。然而,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却将法官责任的追究范围予以扩大,层层加码。[4]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的法院也超出了《追究办法》所规定的几种形式。《追究办法》第32条规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审判行为,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对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处分办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但是,有的法院却在这法定的“处罚”形式之外,另设“罚种”。比如某法院规定:凡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除了按上述两个《办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外,还要取消责任人当年目标管理奖,并且两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责任人是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免去资格等;承担错案重大责任的,责任人除在全院干警大会上作检查外,还须停职待岗6个月,停职待岗期间不发岗位津贴等等。[5]这样一来,一个办错了案的法官,除了要承担《追究办法》所规定的违法审判责任外,还要承担更为严格的错案责任和质量瑕疵责任:除了要受到《处分办法》所规定的纪律处分外,还会受到经济、荣誉和名誉等多方面的不利后果影响。此种做法直接违反了《法官法》第8条第3项的规定,侵犯了法官的权利,造成法外施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