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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紧急搜查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权力来源的例外性


  

  法治国原则要求没有合法的搜查证不得进行搜查,但是考虑在紧急情况下,申请搜查证存在一定的不便性、困难性,因此立法往往在确立有证搜查原则的同时,规定无证搜查这一例外情形。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作为无证搜查种类之一的紧急搜查,其权力来源于法律在例外情况下的授权。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例外性规定,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出于紧急搜查本身具有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更大的侵害性,为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必然要求紧急搜查的执行前提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紧急情形;二是出于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情事紧急情形的考虑,为了及时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然要求法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侦查机关临机决断、自行搜查。


  

  (三)对公民基本权益侵犯的危险性


  

  紧急搜查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形下强制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行为,其启动和搜查范围直接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无须受侦查机关之外的权力的制约,也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紧急搜查一经决定,往往带有突袭性、强制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危险。实践中,侦查人员突袭搜查的情形并不鲜见。更为关键的是,紧急搜查在个案中的行使往往很难为上级、监督机关或公众所监控,其失范的风险更大。因此,如果对紧急搜查控制不当,其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危险会远远超过附带搜查和同意搜查。


  

  二、两大法系国家的紧急搜查制度比较


  

  (一)普通法系国家的紧急搜查制度


  

  在美国,为平衡保护公民个人权益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其搜查制度以有证搜查为原则,以无证搜查为例外。美国宪法增修第4条对有证搜查原则进行了明文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不受无理拘捕、搜查与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当理由,经宣誓或代誓宣言,并详载搜查之地点、拘捕或搜押之人或物外,不得颁发搜查票、拘票或扣押状。”而围绕该条宪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通过1971年库里奇案、1990年霍顿案和1996年沃沦、布朗案形成了美国刑事诉讼对无证搜查的例外规定。e依据其规定,紧急情形可以作为无证搜查的正当理由,但要求其紧急性的内容必须适当。一般来说,“紧急性”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为防止罪犯或者嫌疑犯的脱逃;(2)为防止证据的湮灭;(3)为保护警察、他人或公众的安全。此外,美国还规定了对紧急搜查的限制和监督,即一方面规定紧急搜查的范围只能限于合理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人身,可能隐藏有武器、犯罪证据的场所等;另一方面美国司法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通过紧急搜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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