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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的羁押制度

  

  (三)我国羁押制度的完善构想


  

  羁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完善取决于特定的社会条件。毕竟法律是滞后的,就现有有利条件观之,我国已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国之本我们国家的权力观也在发生着变化近来进行的清理超期羁押的专项治理工作为羁押制度的法律改革提供了有利的契机。既然我国要建设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改革则需在法治的框架中进行。针对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进行完善:


  

  1.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


  

  从保障羁押的正当性出发,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先需要进一步准确界定羁押的范围,以防止羁押的任意性;进一步明确规定羁押的期限不允许存在无法定期限的任意羁押,在完善取保候审的条件下,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以减少羁押的适用,最终使羁押成为例外,而不是一般原则,完善上述问题的法律规定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应当做也是都能做到的。因为它是对人类共同道德的最低限度地遵守,不仅仅是西方文化下的人权观要求以及国际社会的要求,而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其次,立法需完善决定羁押适用的程序,将羁押的适用纳入刑事裁判的范畴由裁判机关在控辩双方参与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适用羁押的决定。关于这样改革的理由在前文已作了充分论述在此不重复,仅就其可行性进行论证。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讨论由检察机关做决定机关还是由人民法院做决定机关意义并不大。因为从我国人民法院的诉讼地位看它既做不到中立也做不到司法独立。因此在现行政治体制、司法体制下上述的立法完善不具有可行性。只有待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法院的诉讼地位进一步转变的情况下,上述法律完善才具有实质意义。


  

  2.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救济机制


  

  从保障人身自由权实现的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完善程序保障机制、提供诉讼救济机制、构建合理的赔偿(补偿)机制。此三者互相联系互为基础和互为前提。任何一种机制的缺失,都会影响到羁押规则的正当性。在前述听审程序没有确立的前提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就羁押的适用和延长提起诉讼的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诉权的实现是保障人身自由权不受任意、非法干预的一个根本保障而且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具有可行性,在人民法院内部增设羁押诉讼审查庭专门审理羁押诉讼案件。与之密切相连的一项权利则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并在法律上赋予辩护人有受委托提起羁押诉讼的权利。而欲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的实现,则需对不当羁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界定(前文已详细论述),只有在明确界定羁押范围、期限,并明确不当羁押责任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权才能获得最大限度地实现。而诉权的实现,则是解决冲突根本方式。


  

  法律的完善只是确保羁押行为具有有限的常规性,从而使得法秩序的型构具有了可能性。也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总会产生与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不一致、甚至相去甚远的地方。而这种结果的产生乃是由制度、文化、传统等因素的混合作用。因此,在完善法律的同时还需其他相关社会条件的发展与进步相辅佐,而本文在有限的篇幅内又不能详论。笔者所能做的是:依托于中国的文化精神,与其他法律文化进行融合,为实现现代化、公正和高效率的全面目标而进言献策以推行法律制度的改革。


【作者简介】
杨立新(1970—),女,河北衡水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讲师,刘根菊(1943—),女,河北南宫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本文认为超期羁押的定性并不准确,将在下文予以详细探讨,在此只是借用习惯用法。
共同体利益是指共同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一个共同体应该以一种使所有成员尽可能好地生活的方式继续存在下去。这里的共同体利益和我们平常意义上讲的国家利益并不完全等同。参见(英)A.J.M米恩著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52页第162页。
个人的自我利益与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利益并不是水远一致与共同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并不是永远一致但是在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方面这三者却是一致的。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项第1款、第2款规定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逃跑或者隐藏或者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则构成待审羁押的理由。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1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羁押可用以保证被指控人接受审判。日本刑事诉讼法60条规定法院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犯有罪行并有逃亡行为或者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时可以羁押被告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457条之规定,受有罪判决人如果不依照对他送达的传票自动到案服刑或者有逃跑嫌疑的时候执行机关有权发出拘提令或者逮捕令对潜逃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执行的囚犯执行机关也可以发出拘提令或逮捕令。
关于司法审查的问题,作者曾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一文中有过详细论述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施手册中专章做了进一步研究。
唯智主义认为,人已然拥有一种构设文明的心智能力,而文明的创造应当按照智者的设计。唯智主义视人的理性为某种外在于自然的东西而且是那种独立于经验就获致知识及推理的能力。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第21页。
同上。
详细论述见作者在《法学》2003年第9期发表的《逮捕的实质性要件新议》一文。
我国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天,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时间已不算短。
本文从行为后果的角度试图对不当羁押进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区分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当羁押包括错误羁押超期羁押_任意羁押。错误羁押又分为两种:一是被羁押人并不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二是被羁押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有明确法定羁押期限的羁押任意羁押是指对于立法并没有准确界定羁押的适用对象以及羁押期限的羁押,在我国特指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对于错误羁押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期羁押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任意羁押则需立法机关完善相应的立法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当然这又涉及到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相关宪法权利的完善一是违宪审查。有关这两个问题不便在本文展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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