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司法机关的裁判欲获得控辩双方的认可和服从则应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这也是正当程序、程序正义的要求。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参与权,一方面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知被羁押理由的权利、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羁押的决定需要在公开听审的基础上做出以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在听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全面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此外对于司法机关所作出的羁押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关于权利救济问题将在下面做专门论述。
2.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而有效的诉讼救济程序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这里所强调的救济程序是指国内法的诉讼救济程序,它既包括诉讼救济途径,又包括诉讼救济权利本身。但强调国内法的诉讼救济程序并不意味着忽视或否认其他救济途径的意义或作用。之所以强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而有效的诉讼救济程序,主要基于对如下问题的思考。从人身自由权的实现方式看,豁免权即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的实现,需要依靠政治权威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公权力而实现,一般自由权即有权去做任何他没有义务不去做的事情的权利,和不去做任何他没有义务去做的事情的权利,则依赖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的自主选择。而权力权即有权抵抗专横干涉的权利的实现,除了权利主体有权在适度的范围内自行行使抵抗权之外,根本的实现则依赖于提供诉讼救济途径。正如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言,只有救济权利的实现,才使得规范中的基本权利成为现实的权利。就实现人身自由权而言,保障权利获得救济,既是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的必要条件又是保障抵抗专横干涉实现的充分要件。进而言之,它既是规制国家公权力的必要性要件又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充分要件而且为冲突提供了重要的解决途径。羁押的适用本身就是冲突的一种表现,冲突的一方是行使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另一方是行使辩护权的公民个人,冲突双方不仅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而且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为解决这一特定冲突需要保障冲突双方在冲突解决过程中居于平等的地位,在救济的手段中,只有诉讼救济能够满足这一要求,也只有诉讼救济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冲突的解决,而不是加剧或激化冲突。当然,保障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条件然而司法机关的这种定位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从实然的角度看它会因受到不同文化历史传统政治体制’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偏差。而且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怠职、渎职现象,难免会受到侦查机关或者控诉机关意志或行为的影响(英国由治安法官决定保释的情况即是一很好的例证)。因此,仅凭权力的自律(既包括控诉权的自律,也包括主动司法审查权的自律)很难使权利的实现得以有根本性保障。这就使得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诉讼救济的权利显得尤为必要而且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讲,诉权应是所有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诉权的实现应是保障所有人权实现的最根本途径。当然,诉权的实现需要通过规则加以规范并构建。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似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羁押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由法官主持听审的权利;(2)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羁押决定或者延长羁押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审查的权利;(3)对于司法机关所做出的羁押决定或延长羁押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要求上级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权利。而上述权利的行使,又是引起司法审查的必要途径,它与法官主动地行使司法审查权一道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完善的程序保障。羁押本身的冲突需要解决,而不当羁押引发的冲突亦需解决,对于后者而言构建合理的赔偿程序则实属必然。
3.建构合理的赔偿(补偿)程序
尽管立法明确了羁押的适用范围而且为羁押的适用确立了正当程序保障。然而正如法谚所言“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必定是由人加以实施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当情况。当羁押的适用出现不当情形时基于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得利的原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立行为人或国家应负的责任。鉴于法律行为的复杂性,又基于羁押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以及羁押行为本身的风险性,本文试从羁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角度来区分不同责任的承担。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错误羁押即出现冤狱时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当错误羁押能够被确认系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所致,错误羁押则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负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当错误羁押所产生的后果触犯刑事法律时,实施错误羁押行为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赔偿(或补偿)责任的承担上,不同的国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选择但是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得利则作为一项原则应被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