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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中的公诉职能探解

  

  一是实体上有助于有意识地提高公诉争点质量。尽管我们不赞成疑难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办案人员以审判标准要求自己,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强调公诉自主、忽视审判。案后对司法不确定的具体表现、诉审一致与不一致、罪名变更、无罪率等情况进行分析与调研对提高公诉质量是非常有帮助的。疑难案件中,我们经常面临的问题是,这一个疑难解决了,但当我们参照这一结论试图处理好下一个看似类似的疑难时,其实不然,这个疑难又会成为一个新的疑难,个中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我们没有明确真正有法律意义的争点。而在共识同构的基础上,先前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判程序后对公诉在后续的疑难案件明确争点是极有帮助的。“具体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博弈所产生的焦点问题质量越高,案件与规则之间的联系就越到位,案件的处理质量也就越高”[10](第217页),这种提高又会促进公诉有意识地提高争点质量。


  

  二是实现疑难案件审理行政化向司法化的观念转变。以往碰到疑难案件,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总是习惯向上级请示,以先行从内部系统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即基于内部行政权力型共识来达至确定,疑难案件在公诉阶段的终止就是一种典型表现。这种非诉讼化的司法活动,使得控辩双方难以通过行使诉权来对案件处理产生司法影响,这曾被学界指责为司法的非正当。共识同构则强调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之间达成共识,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的司法化处理,而这才是实现正义的正当途径。


  

  三是促进公诉资源的有效利用。“我们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平均检察官和被告的资源,而是在通向定罪的路上树起各种难以对付的程序障碍。这些障碍成功地将判定无辜者有罪的概率减少到极低水平,但其代价是许多有罪的人被无罪开释了,或者从来就没有对他们提出指控,或者允许他们承认比他们实际犯下的轻许多的罪行”[5](第263页)。虽然这是对对抗制在阻碍有效查获犯罪方面的某些偏颇的异议,但在倡导不确定的疑难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方面却对我们讨论的问题有共享意义:将疑难案件终止在公诉环节,是对公诉职能、公诉资源的抑制,而这常常是基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考虑而以程序正义的理由来实现的,可这一理路“始终无法摆脱理论上如何自圆其说时的一个阻隔,这就是以被告人(被追诉人)权利为导向的程序正义理论何以必然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权利和社会秩序?”[15](第85页)因此,公诉资源的限制是有底线的,在司法处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不确定时,我们更需要有效利用其去获知确定而非人为地对其终止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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