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不确定视域下诉审关系的法理回归:共识同构
诉审关系的回归实际上也就是公诉职能的回归。从公诉制度的产生及公诉职能的运行来看,通常都是为控制审判权的擅断,从审判权的消极方面强调两者的对立。但这只是诉审关系的一个方面。在达至疑难案件的司法确定性方面,作为法律共同体,诉审必须有共同的努力方向。对起诉机关据己方确信而提起公诉的疑难案件,在诉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后,审判机关据此对刑法适用形成的结论,既可能是与诉方主张的共识,也可能是与诉方主张的背离,但这种背离也并非证实诉审双方消极与否,作为一个确定性的实体结论,其是双方智识与经验多回合交往后,在法律间隙处进行积极同构而找寻到的相对合理的裁判。合法的审判程序通过横向的控辩交流和纵向的法官与控辩之间的交流对事实的再造功能和合作作用,有利于一个合理性结论的形成。
“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和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一致,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在这些方面获得高度一致的法律家们会自然地凝聚为一个所谓‘解释的共同体’。”[13](第76-80页)因此,这种共识同构是有可能的。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定、对两者之间间隙补漏的不同以及前见的不同,诉审对疑难案件不免会带上自身的偏见和主观性,通过文书、庭审的商谈交往、这种偏见和主观性可以转化为哈贝马斯社会交往理论意义上的交互主体性,通过将先验性转化为程序性,达成对刑法适用的共识、合意,以消除单方结论的主观性、片面性,同时也使得刑法适用获得合理性、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丧失多方参与性的裁判活动之所以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是因为这种裁判不具有最起码的公正性[14](第21页)。因此,公诉既不能独断疑难,也不能依赖审判独断,必须进行多方同构,诉审同构是其中的必然。
(三)共识同构对公诉职能的启示
作为理解司法不确定视域下诉审关系的新视角,共识同构帮助公诉机关明确了在这种特殊语境中的职能方向——通过共识同构达至确定,这一认识思路对公诉职能有如下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