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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中的公诉职能探解

  

  “错案追究制”的误区。“错案追究制”是我国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项旨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措施,这一做法后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试用。至于什么是“错案”,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界定,但不管错案如何界定,其总有一个较之为正确的标准或答案,这个标准或答案一般就是法院的裁判,因为只有法院的裁判才具有终结性。这种要求使得公诉人员在办理疑难案件时,尽管有自己的看法,也极力抑制这种自主性,而要花费心思考虑法官如何思考、法官思考的答案,实际上也就是把自己当成了法官,放弃了自己应基于案件本身而给出处理意见的职责。


  

  三、疑难案件中公诉职能的法理回归:诉审共识同构


  

  疑难案件中,由于司法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及司法职责的必然分工,公诉的职能只是追寻确定而非由其直接达至确定。但这仅仅是一种宏观思维导向,这种确定追寻具体依赖的路径,还与公诉司法角色的扮演及诉审关系相关。


  

  (一)疑难案件中司法者的法理学:解释共识


  

  司法过程实际上是司法者解释法的过程,包括规范解释、事实认识以及规范之一般适用于案件之个别的逻辑推理的解释。对疑难案件中的这些解释元素,我们往往发现或经历着这样的处境,即不管对法规应然的含义作出什么说明、解释,对模糊事实的可能作出什么分析,也只是表达某种意见而已,这些意见也往往相对封闭,在证成自我的同时却不能证否他人,以至疑难案件的处理仍充满变数,司法不确定的局面也不会有彻底改观。为解决这种疑难的案件,法律解释学试图通过解释方法的排序以降低疑难案件司法难度而探索出的一套解释方法元规则,仍无力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相对具有优越性而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一些研究者据此认为,法律解释的真实目的只是为之前已经大致确定的结果填充理由,结果不是解释出来的,相反,是解释结果确定了如何解释,解释只是用来掩盖法官的创造性活动。


  

  其实,对解释的功能大可不必如此悲观,上述分析只是从一种静态的横断面上观察解释,而事实上,由于司法是一种动态的历时性活动,解释的目的也是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得出可接受的结论,在这个历时过程中,不同解释者的意见碰撞及共识达成是其获得可接受性的必要途径。在疑难案件的公诉环节中,为达至一个相对合理的确定结论,应尽量让疑难问题获得这种历时性的解释共识。这就是司法者的法理学[11](总序)。“与其给解释者的案头堆放上各种抽象且无约束力的意见,还不如让他们了解自己——司法者群体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平均’解释,”[12](第201页)从而发现出一些共识性的认识,“共识几乎是最弱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的必要条件”[5](第161页),其有理由成为下次疑难的重要参考,使不确定向确定性的转化有些可把握的依据、线索与规律,而这些智识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实践在整体上的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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