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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中的公诉职能探解

  

  如同“确定性”的法律含义远非其字面语意所能表达,立法、司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在不同的研究者及不同的研究材料中也有着纷杂难解的阐释,唯一可以肯定的是,在复杂的社会实践中,司法的确定性较立法更难企及,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不会将立法者作为导演,“司法面对个案,而个案总是相互差异的,并且司法必须对个案中的差异给予充分的承认与尊重”[4](第39页)。在此意义上,具体发生的案件常常难以与既定的规范吻合,即使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法律运行中也充满了不确定性的因素,对一个案件作出一个裁决,且不说正确与否,事实方面的证据是否充分、法律规范的适恰理解、法律运行中事实与规范的相互建构都会因人而异,这些不确定因素或许可以因为立法的完善而减弱,但决不会消除。


  

  因此,从认识论的角度评价,就疑难案件而言,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无疑更有说服力。回到疑难案件在公诉阶段的困惑,上述司法的不确定性还得稍稍作些澄清与修正:基于案发事实及证据情况的特殊性,现有的法律规范还无法提供一个如同简单案件那样清晰明确的“罪”与“非罪”导向。这样,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就形成了一定的解释与认知空间,不同的解释者在此必然产生分歧与论争,解释者既不能确信“罪”之解释为唯一正确,也不能否认“非罪”之解释为相对合理,“并不是说争论本身就证明了不确定”,而是“在一个无法说哪一方的论点更强的纠纷中,这个纠纷就是不确定的”[5](第252页),疑难案件就属于这样的纠纷。解释者对其认识之分歧不仅有解释者自身因素,更重要的是这种认识分歧本身就源于司法在疑难案件上“不确定”的内在规定性,只不过是这种质的规定性通过人的认识表现了出来。近年来,研究者开创的模糊法学对司法的这一特征作了较有意义的分析,“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研究对象普遍没有明确的界限,不能作非此即彼的划分”,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很难作出绝对的肯定或否定,而是要看其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构成犯罪,即不用真与假或1与0这两个值去度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度,而是用1与0之间的某个数值去测度它的隶属度,例如,当取0.8时,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程度是0.8。这就是犯罪属性的模糊、不确定特征。而我们的司法还不可能实现该种意义上的犯罪程度与定罪与否的关联对接[6](第20页)。模糊法学对司法的最直接启示就是,传统法学对三段论的迷信存在致命缺陷,以法律条文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不见得就能推导出唯一正确的裁判结论,事实上,一个案件的判决或法律结果往往有多项选择,答案并不是唯一的。这时候,到底该不该起诉可能就会因人而异了。如同上述案例,被告人不承认明知时,公诉人无法确信自己的判断,即便确信,也同样基于案件的特殊性,他无法判断审判人员的确信,他能确信的仅是审判人员也会有同样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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