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诉求得到了支持,但公诉机关看来“赢”得并不精彩,多少有点碰运气的感觉,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咬定“不明知”,审判结果还真难说。该案的焦点就在于,如果被告人不自认明知,怎么样的证据和经验分析足以判断其“明知”,这一主观事实如何通过客观行为来验证,恐怕难有统一的标准,通常的因案而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仅是应景之说,难以令人信服。其实,这种情况并非个别,在审查起诉时常常会因需要证明“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等条件及行为的非典型性、相关的事实认定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等情况而使公诉陷入两难境地,部分案件凭借壮胆似的风险起诉也能体验到上述有惊无险的幸运,但也有部分案件因思虑太多而被终结在公诉阶段,无法终结的,则是枉纵之间公诉机关无奈的忐忑不安。
(二)疑难案件的认识论考察:司法不确定
事实上,上述案件在公诉阶段的困惑关涉一个法理学上的经典论题——疑难案件是否有唯一正确答案?这一论题在西方法学史上是围绕法律的确定性这一问题而展开的,不同的法学流派、不同的理论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这些论争并非仅就疑难案件而提出,但对疑难案件而言,无疑会更有意义。
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均从对法律的界定入手认为法律问题有唯一确定答案[2](第48项)。前者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体现自然、正义的要求及神与人的理性,是人定法的标准,由此理应得出“唯一正确答案”。德沃金为维护法的确定性还将法律的外延扩充至不仅指规则,还包括原则和政策,他认为,如果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一望可知,那么现代社会不存在这种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获得唯一正确答案,因为无论是明确法律还是隐含法律,其根据如原则、政策、道德、普遍接受的信仰、学说及观念都基于相同的文化背景,人们完全可以知道或大致了解这些背景根据,并从中推论出具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后者则运用分析的方法从外延上明确法律的界限,厘清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并借此使明确性、肯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等一系列形式法治原则产生,让主观权利有客观准则可依,如哈特从法律规则语言的意思中心和开放结构进行分析,承认因语言在外缘地带的模糊性使得法律有相当数量的不确定性,但这仅是规则体系的一种边缘现象,它大体上能为案件提供明确的结果。
两种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面临疑难案件时,其力不从心也非常明显:疑难案件正好处于语言意义的边缘地带,哈特所指的大体明确的结果只对一般案件有效,疑难案件仍难以捉摸;自然法学对法的确定性的辩护基本上是形而上学和宏观层面的,实践操作力不够,且德沃金声称任何疑难案件的判决都能从法律内部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他就不得不将法律的外延扩大到极度宽泛而又难以辨识的地步,……诚如波斯纳对德沃金的讽刺,法律被界定得越宽,‘法治’就变得越不确定,如果法律被包括进了一片广阔的政治原则领域,那么司法者在搞政治的时候就可以凭良心说在执行法律。所以,德沃金没有消除(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法律和司法的不确定性。”[3](第71页)也正因如此,源于西方人文学科的怀疑主义传统对法的确定性的质疑之声始终没有停止,其中的主要代表现实主义法学从对法的适用过程的分析入手,认为法是不确定的,主要表现为“规则的不确定”和“适用的不确定”,后者主要指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及司法人员个性因素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带来的不确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