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指出,尽管作为一种理论探讨,司法审查原则在我国当下的法律制度中仍没有体现,但是如下因素决定了我们要正视该原则在我国的制度化。其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会初步体现这一原则,如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129条明确规定:“被逮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服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对于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诉,应当举行听证,听取人民检察院、被逮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被逮捕人不服维持逮捕决定的裁定时,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根据在于:(1)我国的“逮捕”实际上相对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这些国家普遍由职业法官或者治安法官事先批准。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少人主张应当将批捕的权力统一由法院行使。……由于检察机关掌握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同时也是唯一享有公诉权的机关,为了防止其逮捕权力的滥用,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有必要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引入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的司法救济制度。(2)《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的规定(见下文,笔者注)。为了体现这一规定精神,建议稿赋予了被逮捕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由法院举行听证之后分别作出维持或者撤销逮捕决定的裁定。(3)本条最后1款之所以设置了不服维持逮捕决定的上诉程序,是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以期通过权力之间的制约,对被逮捕人提供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13]其二,俄罗斯2001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国的影响。毋庸置疑,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前苏联的检察理论为指导、以其制度为参照建立起来的。其中,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指控权的同时,还要对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可是,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始终与指控职能的承担不相分离,因为没有指控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没有刑事诉讼就谈不上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特别是承担指控职能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有碍于裁判权的独立行使。这样,检察监督权的立法定位一方面违背了“自然正义”的首要原则,即“任何人都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有悖于现代程序的理念,因为“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14]针对上述难题,2001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一做法。其中,“随着俄罗斯新刑诉法典的实施,检察长原有的全面的诉讼监督职能已经转变为以追究刑事犯罪为目的的控诉职能,在控诉职能的实施过程中其负有对侦查和调查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责任,而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职权则被取消”。至为关键的是,该法典取消了“检察长批准和决定逮捕、羁押、搜查、扣押和电话监听等职权,改由法院进行审查和决定”。[15]这一改革,对于我国进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确立刑事司法审查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其三,落实联合国刑事司法标准的迫切需要。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其生效,将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有章可循。该公约第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应该说,这里的大部分条款都与司法审查相关。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审查原则在我国的制度化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