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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

  

  应当看到,在辩诉交易产生和发展的各项动因之中,沉默权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单就此二者的关系来讲,辩诉交易犹如沉默权的缓冲器,它在不危及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前提之下,为他们放弃沉默提供了一个有足够吸引力的理由,从而大大缓解了控诉方的负担。我们甚至可以做出这样一个大致的估计:一个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越发达,沉默权的充分性也就越高;如果缺少了辩诉交易的缓冲作用,在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的时候,沉默权很可能不得不做出相当程度的让步。英国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在沉默权问题上的大倒退,究其原因,除了来自北爱尔兰共和军恐怖主义犯罪的压力之外,恐怕与其辩诉交易制度的限制不无关系。有鉴于此,在中国这样一个侦查手段相对落后,对口供依赖性较大的现实条件之下,如果要确立沉默权,就需要相应地引进辩诉交易。


  

  然而,我国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并不享有保持沉默的法定权利。如果说在中国确立沉默权仍然任重道远的话,那么关于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构想在这条路上就已经走得更远了。[2]相对于参加辩诉交易而言,保持沉默无疑是被告人的一项更为基本的权利,它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被告人与控诉方进行辩诉交易的一个最有利的资本。如果这一资本缺失,辩诉交易要么无法真正开展起来,要么会丧失其必要的平等性和自愿性,最终仅仅沦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一种表述方式。所以,在研究中国如何引进辩诉交易的时候,有必要回过头来对沉默权的问题作一番探讨。


  

  二、我国法律规则与沉默权、辩诉交易不兼容的主要体现及分析


  

  我国刑事规则中,不仅没有明确设定沉默权、辩诉交易,而且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内容,有些内容虽然具有形式的相似性,但是存在质的差别:


  

  1.被告人如实回答审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显然,这一款规定直接否定了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当然,也有人认为,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在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上是享有沉默权的,但是这种说法毫无意义。因为法律并未明确划定某一问题是否与案件有关的解释权之归属,事实上只能由审讯人员来解释,这样一来,只要是审讯人员问到的问题,就都与案件有关,被告人都必须如实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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