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三种有关“上诉利益”的表述,笔者赞同“裁判不利益说”,认为“救济必要性说”和“更高利益追求说”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就“利益”的基本含义而言,所谓“利益”指的是利害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上的有与无,以及财产、名誉、精神上的得与失。而不是有关某个事项是否存在可能性或者必要性的问题。因此,就“利益”本身的含义而言,把“上诉利益”定义为给予救济的必要性,不仅不准确,而且逻辑上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按照“上诉利益”学说的基本含义,只有在被一审裁判不利益的条件下,当事人才有“上诉利益”,也才有权提起上诉,进而也才产生救济的必要性问题。换言之,没有一审裁判上的不利益,也就没有救济的必要性。即救济的必要性来源于不利益的裁判,因而把“上诉利益”表述和定义为给予救济的必要性,就文意表述的角度上看,是不准确的。
其次,就“上诉利益”理论的价值及其设置这一理论的基本目的来看,西方大陆法系各国之所以要构建“上诉利益”理论,其基本目的无不在于,保障审判资源的合理使用,制约上诉权的滥用,以及为一审败诉的当事人建立一种合理的救济机制,换言之,只有一审败诉的当事人才有权获得这种救济。也正因为如此“, 上诉利益”才被称之为“不服之利益”,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被声明不服的一审裁判所判定应当承担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不仅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且它也仅仅限定在一审败诉的范围以内。换言之,不仅在初审裁判中,当事人被法院判决承担的不利后果才是“不利益”,而且当事人只有在被初审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且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不服,有要求改变、排除这种不利后果的条件下,当事人才具备了“上诉利益”,也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初审判决结果对于当事人有利或者全部依当事人的诉之声明而为之,该当事人对于此种裁判结果不仅无不服可言,既不存在“上诉利益”,也没有提起上诉以及开启二审程序的必要。同时,这种“上诉利益”因其设定的目的及其本意是要限制和排斥不必要的上诉,减轻上诉审的压力和节约审判资源。因而“上诉利益”在范围上必须严格限制在不利益的裁判范围以内。换言之,如果把当事人超出一审裁判范围的更高利益追求,也纳入“上诉利益”的范围,这与“上诉利益”理论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追求是不相吻合的,因而,把“上诉利益”视为可以超出一审判决承担不利益范围以外的更高的利益追求,即所谓的“更高利益追求说”,不仅对于“上诉利益”概念的表述是不正确的,而且对于“上诉利益”的认识也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