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具有非常深刻的意义,它在演进过程中将正当程序保到所有的“人”,而不仅是“公民”(此范围的“人”还包括外国人和商业企业),是公民反对器{19}(p.18)。1932年,在鲍威尔诉阿拉巴马州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又将权利法案中的第案保护的公民权利纳入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保护之列。[14]第6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得到(案件发生)当地的陪审团公正、公开和迅速的审判,有权被告知其被控告的理由和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有权在法庭上与原告公开对质,有权要求律师的辩护,有权获得与自己有利的证人的证词等。这些权利是普通法中的传统权利,自殖民地时期起,一直成为美国司法传统的一部分,但是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向来是州政府的权力范围,联邦政府很少涉足。大法官萨瑟兰代表多数派宣判说,阿拉巴马法院在审理斯科茨伯勒案时,没有为被控有罪的黑人青少年提供正常的和足够的法律保护,没有给予他们“合乎情理的时间和机会”去寻求对自己有利的律师辩护,这种无视和忽视9名被告的正当法律权利的做法违反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15]随后,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正当程序作出如下解释: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的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力……合理的告知、获得听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一语中。
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得到宪法层面的强力支持,为该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贯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美国法院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情况来看,正当法律程序实际上是从“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体性正当程序”两个方面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与人权,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20}(p.26)。
在美国,正当程序受到极大遵从,对其成因进行进一步的探究,我们可以发现正当程序与美国法律传统有较大的关联,在正当程序理念导人以前,除了像契约条款这样明确规定的宪法限制外,早期的美国法官,包括联邦和各州的法官,还利用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来限制政府的权利{6}(p.52)。除此以外,至少存在三种可以确定的成因:首先,在美国制度中,程序被视为一个独特的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人们可以追求独立的实体性政策。例如,审前阶段司法机关对程序适当性的追求往往被视为是一种控制警察的方法。即使这意味着有时刑事被告会因为警察违反了程序规则而被无罪释放,也仍然被视为是为了获得更规范的警察行为而必须付出的部分代价。第二,程序上的适当性也被视为是确保这种能够保证被告人具有公正参与机会的“程序价值”以及整个审判合法化性实现的有效手段。这些也都是实体性价值,尽管它们只能在程序运行中才能得到实现。第三,程序上适当性当然也有助于确保特定争议的实体性法律和事实上的是非曲直能够得到查清{15}(p.187)。
近年来,随着对正当程序研究的深入,人们对于正当程序的认识进一步加深,其引申到立法公正性问题。早在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颁布前,正当程序已涉足立法正当性问题,在怀尼哈默案中,对于纽约州禁止出售或在住所之外储放非医用烈性酒之规定,纽约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恐怕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在这样的判决中,法院明确赋予了正当程序一种实质性含义:规定销毁已经为其所有的财产,这样一种剥夺财产权的做法,“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也超出了政府的权限范围{6}(p.53)。宪法14修正案颁布之初,其内容主要局限于程序正义性范畴。但1868年随着库利宪法性限制一书的出版,实质性正当程序具备了它的理论基础。库利将正当程序与天赋权利的理论相提并论。这意味着,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的重要的实质性保护。库利几乎完全靠自己一个人运用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美国公法的实质性发展开辟了道路{6}(p.110—111)。也昭示着实质性正当程序理论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