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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

  

  (三)再审事由补充性原则


  

  德国民诉法第582条明确规定了回复原状之诉的补充性,即“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恢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出”。法国民诉法第595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指普通的不服申请要优先于再审这一特别的不服申请,即“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9]。


  

  再审补充性原则是对再审事由的进一步限定,依此原则,仅仅有了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还不足以发动再审,只有同时也符合依据补充性原则设置的附加条件时,申请再审才能够得到认可。补充性原则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对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起着重要的作用。


  

  补充性原则是依据失权原理做出的规定。对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积极地、慎重地行使,如果由于当事人本人的过错原本应当在判决确定前的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未能及时实施,在判决确定后,就不再享有实施该诉讼行为的权利。这实际上是用失权来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程序的安定性与经济性。


  

  对现行法及《草案》的评析


  

  现行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再审的5种事由。现行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数量,要比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少得多。[10]相当简约的规定决定了它们是粗线条的,不符合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确定性原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将原先的5种事由具体化为16种事由,第二次审议稿又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和“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两种事由,再审事由已达到18种之多。现行法粗线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它既不能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合理的指引,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又使得法院在处理再审申请时感到标准不够明确,可操作性较差。所以,要切实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有效地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就需要通过修改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把再审事由进一步地合理化、细致化、具体化。就此而言,这次修正的总体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在《草案》规定的18项再审事由中,与事实认


  

  定直接相关的有5项。以下对这些事由做些分析:


  

  (一)有足以推翻原裁判新证据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第一种再审事由,也是《草案》中未作改动的两种再审事由中的一种。[11]


  

  判决生效后,是否允许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新证据申请再审,如果允许,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承认此种再审事由,直接关系到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与通过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正义之间的平衡。


  

  从我国的规定看,这一再审事由是相当广泛的,因为既然立法者对新证据未作缩限,按照其文义来理解,就应当应包括书证、物证等在内的全部7种证据,并且不但包括新发现的证据,而且包括新出现的证据。宽泛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败诉当事人的救济,但也带来了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证人、鉴定人作出的新的鉴定结论启动再审,即使可以依据这些新证据作出新的裁判,但新的裁判同样可能因为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而被再次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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