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到场进行积极见证的同时,建立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配套制度,为讯问过程提供客观的记录。我国在检察院自侦职务犯罪中已经普遍实行了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录音录像可以用来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中是否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弥补了书面记录的不完整性,能够记录被讯问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再现讯问现场的情况,对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具有威慑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另外,录音录像应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由羁押场所派员(或其他中立人员)制作,并经讯问人、被讯问人、在场律师和制作人员签字,确保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为了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我国应当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中都必须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监督机制
从刑事诉讼结构上看,侦查职能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性质上同属于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与辩方相对抗。因此,从辩方立场上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行为的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就在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这种监督方式在本质上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无异。其权力制约效果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的效果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频频发生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足以反映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监督不力。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人民检察院的监所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第一,从检察院内部关系来看,要加强监所监督部门和控诉部门的相互独立性,使得监所监督部门敢于对监所中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建立监督责任制,督促监所检察人员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因检察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出现被羁押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检察人员的责任;第三,设立派驻检察人员定期巡回制度,防止派驻检察人员被同质化,影响监督效果;第四,强化监督意见的效力以及对羁押工作的制约,确立检察机关与被监督者之间的配合关系。被监督者要积极配合监所监督工作,及时接受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并作出回复。当检察机关发现有非法羁押、超期羁押以及羁押环境需要改善等问题时,被监督者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第五,监所监督不能仅停留在事后监督,检察人员应随时根据需要介人监所内的监管或侦查活动。譬如,因看押人员日常监管不力,出现牢头狱霸有对其他被羁押者造成人身伤害之虞时,就应该立即提出检察意见;第六,与被羁押者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被羁押人员可以随时约见监所检察人员反映问题,检察人员也要不定期约见被羁押人员了解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第七,明确监所监督部门对羁押场所中所发生的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及时查办羁押场所内的职务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