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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极法律状况研究

  

  国际地球物理年的实践表明,国际社会可以在不涉及主权的情况下进行有效的科技合作,避开主权问题反而符合各国的利益,这一理念逐渐成为南极考察国的共识。在南极的中立化进程中美国发挥了主导作用。1958年3月24日,美国国务院向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智利、法国、日木、挪威、新西兰、南非、苏联、英国发出了召开南极会议的邀请,得到各国的积极回应。1958年6月13日南极会议在华盛顿开幕,美国代表弗莱格。赫尔曼(Phleger Herman)担任会议卞席。经多轮谈判, 1959年12月1日与会各国签署了《南极条约》, 1961年6月23日各国批准生效。条约的主要内容有: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南极洲仅用于和平目的,保证科学考察的自由,促进科学考察中的国际合作,禁止在南极地区进行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活动及核爆炸和处理放射废物等。美国是《南极条约》文件的保存国。条约规定,南极事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南极条约协商国会议。所谓的协商国,是指在南极进行实质性科学考察的国家,实际上就是建立考察站。据此,南极条约组织诞生,该组织是一个政府间机构,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参加国拥有一票否决权。


  

  2 北极的法律现状及走向


  

  在北极,则没有一个规定人们在北极地区所有活动的专门的国际条约,也没有专门适用于北极地区的、如同“南极条约体系”那样的法律制度。北极的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以下简称《斯约》)等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分别在不同层面上规范人类在北极的活动。《公约》适用于北极地区所有的陆地和海洋,《斯约》仅适用于该条约明确界定的特定范围内,即主权属于挪威的斯匹茨卑尔根群岛和熊岛等群岛及其周边的海域。有关条约之间的协调性较差,造成条约之间的冲突。


  

  2. 1 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将现有的法律文献与北极考察的经验结合分析,不难发现有关北极的海洋法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航行权问题,二是科学研究问题,三是环境保护问题[8],如果详细划分的话,在环境保护问题中,我们还可以将其归纳为防治污染问题和资源保护问题,此外还有与航行有关的海事法问题。这五个方面基本都有国际公约或议定书作为其制度基础。其中,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所有海洋问题几乎都作出了规定,其中也自然覆盖到了涉及北极的各方面问题,公约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设定了沿海国和船旗国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在研究涉及北极的海洋法问题或海洋环境问题时,可以将《公约》视为一个总则性的规定。另外还有《斯匹茨卑尔根条约》(以下简称《斯约》),作为北极地区最具国际色彩的条约,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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