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立法过程中,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应由自在状态升格为自觉状态。立法者在做有关的规定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客观存在,对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充分的理性认识,从而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由自在状态上升为自觉状态。
第二,应对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实施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相对”类型化,并进而对其予以相应的规制。对复杂的事物进行类型化处理是立法的惯用方法,也是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类型化的好处在于法律界限比较清晰,易于执行,规范性较强。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绝大部分程序性违法行为都没有做出规定,如:原告恶意起诉或滥用起诉权;被告滥用反诉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诉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和先予执行权;滥用申请回避权;证人拒绝作证或故意作伪证;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等。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法理要求,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会因为缺乏必要的具体规制而使大部分程序性违法行为成为“漏网之鱼”而无法予以追究。因此,为了便于操作,为了正确地指导诉讼,使民事诉讼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立法者有必要在相关条文中对违法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分门别类,从而实现立法的类型化。具体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的设计而言,可以根据诉讼的进程,按起诉和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各个阶段的发展,对每一进程中所出现的相关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归纳总结;亦可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对当事人、法院和审判人员以及其他人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区分,从而尽可能予以详尽明晰地分类规定,无法概括的则做原则列举,从而为程序性制裁的顺利推进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第三,应对人民法院和国家所应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加以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和国家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根据司法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应对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责任主体,但在过去强职权主义理念的指导下,对于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未能受到相应的重视。比如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形式上似乎像是对人民法院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是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而且,亦有很多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讼违法行为没有予以规定,诸如适用管辖不当、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不当、合并审理不当、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违法调查取证、违法送达、滥用简易程序、违反回避规定、任意延长审判期限、漏审诉讼请求、庭审走过场、普通程序案件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等等。因此,处于轴心地位的《民事诉讼法》应对他们所应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加以规定:首先我们应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放到单列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来,即它们不再作为再审条件而是作为人民法院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规定;其次,应对人民法院实施的各种诉讼违法行为都加以规定;最后,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审判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三种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还要对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实施的其它性质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如此一来,不仅彻底贯彻了违法必究、责任自负等基本法律原则,亦有利于对程序利益实现最大程度地救济。第四,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相关法律救济程序,同时在法律责任追究程序设置上,引进依申请的追究程序和自动制裁程序。在立法中对侵犯民事诉讼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违法行为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从法律救济的角度来看,也只能是对相关利益所实施的“实体性救济”,而这些救济要现实地转化为受损方实际享有的权利,还需要有一定的救济程序作保证。因此,建立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必然包括救济的程序性建构。无论何种程序,都是由一定的程序性要素构成的,程序建构的实质性工作就是根据具体程序的特点确定程序性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因此,我们可以从程序性申请、程序的裁判者、对立面的设置、正当过程、证据与举证责任、程序性裁决、程序性裁决的再救济这七个方面[18]出发,对民事诉讼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法律救济进行具体程序的设计,从而使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实施具有完善的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