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民事程序立法体例上存在的严重不合理性,导致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设定的科学性程度不够。《民事诉讼法》虽然是程序法,但也是法,所设定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与实体法一样,也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然而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其所规定的大多数法律规范缺乏“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一系列没有具体法律后果保障的程序规范充斥着程序法”[15]。不利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意味着强制性,一部法律如果没有这种不利性“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该法律也就没有了强制性,那么,这部法律亦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16]既然违反民事诉讼法没有什么必然的惩罚,又为什么要碍手绊脚地去遵守呢?要保障《民事诉讼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就应当全面规定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建立一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而这些问题不是仅仅只靠在法律中规定一些根本就不具备法律责任性质的“强制措施”所能解决的。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各种缺陷,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模糊、松散甚至空白。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指导理念的更新
第一,科学定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重塑民事诉讼程序之独立品格。自从十八世纪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以来,诉讼法学界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论争就一直没有平息过。传统上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一,程序工具主义。该说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法决定程序法,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其二,程序本位主义。持此论的学者主张,评价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定的内在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有鉴于此,近年来,不少学者独辟蹊径,以一个全新的视角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进行了重新关照,指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就解决冲突而言,二者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我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相伴而生。有实体法,必然要有程序法;有程序法,必然要有实体法。实体法与诉讼法从总体上说是同步产生的,不能截然区分孰先孰后。其二是互为保障。诉讼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已经为人们所认同,一致的观点是没有诉讼法,实体法将成为无法实施的一纸空文,同样,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将最终无以实施。正源于此,我们可以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互为目的、互为手段。
第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乃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设立之必然选择。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程序与实体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地位,失却对任何一方面的架构与尊重,都不是一个真正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但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框架内,程序却因为其独立的价值内容而具有优越于实体的地位,程序价值的实现并非完全体现为对实体正义的保障,而是仰赖立法的价值定位和司法的有效运作。虽然正当的程序并非总能形成正当的结果,但由于对实体结果正义性判断的主观性和非确定性特点,人们基于“趋利”的本能,往往愿意寻求一种更为直观的“看得见”的客观评价标准——正义的程序。即使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会基于其对程序的自主参与性和对程序正义的亲身感受性,抵消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司法的权威也就在当事人的这种内心确信和主观认同中开始确立,此即程序优于实体的价值表现。
然而,在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下要确立程序优于实体的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固然首先必须从观念入手,但观念问题的解决又有赖于一系列政治、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指引和规范。因此,我们必须从理论关注的层面逐步转向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的视点,并以程序正义作为制度建构和司法运作的最低价值标准。当然,矫枉不能过正,在坚持程序独立价值的前提下,必须充分关注程序保障实体正义的工具价值,使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有机关联和互动。此外,从程序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的价值层面来把握,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亦是有其存在之理论土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