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这是由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和制度功能决定的。无论是基于法律行为之债,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之债,只要发生在商人之间,就可能连同其它债在双方之间形成一个整体的利益格局。一旦此种格局严重失衡,无论何种债权成因,允许债权人行使商事留置权,都符合商事留置权“平衡持续性多次交往商人之间整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及其主体资格。
第二,从侵权之债等非因法律行为形成的债权的实际产生情况来看,其通常仍然是因商人从事经营活动引发的。从事营利活动是商人的核心任务,也是其商人主体得以存续的重要基础,大凡是能归咎于商人的侵权之债等非法律行为之债,都其经营本性具有实质性联系。这一点在商业毁谤等商业侵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如经院学者所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本质体现为一种非自愿的交易关系,标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对价是“损害赔偿之债”。[49]此种理论至少在事实上反映了商人损害赔偿之债体现的经营性特征和联系。不当得利之债与此大抵相似,债务人为了经营利益取得了债权人的财产,仍然是基于自身营业利益的需要与债权人发生了联系。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作为债权人的管理人,同样是基于维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从事了特定活动,且此种活动被归属于该商人的行为。
第三,部分否定说秉持者认为“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立法例也大都如此”,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读。虽然《瑞士民法典》、《德国商法典》等制定法均要求债权是因营业活动(也有被称为“商行为”的)取得的,但其并没有作出“侵权之债等不是因营业活动而生”的价值判断。相反,瑞士、德国的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认为,商人侵权之债等非因法律行为之债通常是与其经营活动分不开的,其仍然可以通过商事留置权得以保护。[50]
此外,与合同债权等基于法律行为之债相比,侵权之债等债权具有更高的救济需求。在前者,商人对债权(责任)可能得不到履行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能力,也具有通过一些商业安排分散此种风险的机会。而就后者而言,债权人的风险预测和分散能力较低,商人间的利益失衡状态可能更为严重,且债权人对此种失衡状态的预测和化解能力更弱,因此,更有必要为其提供商事留置权这一特别保护。其既可以促进商人主动履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有利于在不履行或者履行不能时提供有效救济。
还有一个相关争议,即“债权”和“动产占有”在发生的时间顺序方面是否有特定要求?有观点认为,“债权只需因经营性关系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即债权既可以在占有动产前成立,也可在占有动产后成立。[51]反对者因担心出现恶意制造商事留置权的情形,其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据此,……债权人的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52]对于该问题,基于“继受债权”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同样适用,因此,对于与债务人动产没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只要债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前占有债务人动产即可,而无需要求债权人一定要在债权发生之前占有留置物。
(二)主债权的取得方式
除瑞士民法外,前引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均要求债权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直接成立的,而不能是依继受方式取得的。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继受取得债权者行使商事留置权,则原本不占有留置物的债权人可能故意将债权转让给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这不符合债务人将财产交付给第三人时的心理预期,且使债务人将动产交由他人占有时面临巨大的心理负担,不利于商事交易的迅捷开展。[53]之所以提出此种“直接性”要求,是为了防止人为制造的商事留置权。[54]但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在继受债权时,债权并未届至清偿期,则其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后应当享有对占有物的商事留置权。这不仅符合商事留置权平衡商人间整体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征,而且不违背债务人预期、不损及债务人既有利益。具体来说:
第一,此种方案可以有效避免人造商事留置权的缺陷。在现代商事交易实践中,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权人通常并不知晓债务人将来是否会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能,此时转让债权,一般不会出现恶意人为制造留置权的情形。当然,如果债权人已经知晓债务人即将出现破产等致使债权得不到清偿,则构成恶意转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证明此种恶意排除商事留置权,以取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平等受偿机会。
第二,这并不会违反债务人的心理预期,且债务人有机会排除此种人为制造商事留置权的风险。债务人如果担心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可能被留置,则其可以在债权清偿期届至之前取回。如果不取回,则可以推定其愿意承担该动产将来被新债权人留置的风险。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继受债权因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自然无法形成留置权。如此一来,债务人不用担心“债权移转一段时间后届至清偿期,而其因不知情而导致新债权人留置其财产”。
第三,这符合商事交易实践需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债权移转是十分普遍的商业行为,也是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商业活动速度的重要手段。商人之间可能因原始取得债权、继受取得债权等各种方式形成复杂的债权债务集合体关系。在善意继受债权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在继受债权上的商事留置权,有利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集合债的关系得到及时了解,符合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从比较法上看,虽然《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明确要求商事留置权的债权为原始取得,但德国学理上和实践中均对此种直接性要求作目的性扩张解释,[55]只要债务人的地位并没有因为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害,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物行使留置权,例如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或者债务人在交付物的时候已经知道债权未来会转让;特别是,无记名证券或者指示证券所产生的债权变动后,新债权人总是可以行使留置权。[56]另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的概括继受,也不影响留置权。[57]
关于债权人能否对继受占有的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的问题,相比要简单得多。因为,占有人通常是基于维修、租赁、仓储、委托等合同关系,或者侵权、无因管理等法定事实关系取得了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如果占有人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占有物移转给他人占有,则该他人并没有占有该动产的合法基础,不符合留置权制度中“合法占有留置物”的基本要求,也就不能行使商事留置权。如果债务人同意或者授权某占有人将其动产移转给其债权人,则依据继受债权的同样理由,债权人可以对继受占有物行使商事留置权。[58]
五、商事留置权的留置物[59]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动产”。那么, “债务人的动产”究竟是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占有的动产”?即债务人将第三人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否留置?
由于我国学理上一直未能准确界定商事留置权,未能厘清现行诸多留置权规范之间的体系,因此在该问题上一直存有严重分歧,甚至多数讨论是在缺乏共同讨论平台上的自话自语。相关争论发生在两种不同场景:一是发生在关于一般留置权的讨论之中;二是发生在关于商事留置权的专门讨论之中,现予以分别介绍。
讨论场景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文义解释,“某人的财产”在现代汉语中的惯常意思就是指“某人所有的财产”,因此,留置权只能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此即善意取得否定说。[60]第二种观点认为,留置物原则上以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为限,但若债权人对“动产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不知情,则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此为善意取得说。其理由在于:第一,这是对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当然解释的结果,“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留置权就属于“其他物权”;第二,债权因留置权而生,如果债权人因无法留置该动产而处于债权得不到清偿的状况,实为不公平。第三,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对交付的动产无处分权时,不能成立留置权。这是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则的当然结论。因为债权人可以拒绝成立合同关系,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否则应承担债务人之不能履行之风险。[61]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与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其都可以行使留置权,既不论动产系谁所有,也不问债权人是否知晓此种权属状况。此种观点被指为“留置权恶意取得说”。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如果留置物以债务人所有的物为限,则债务人很可能伪造证据称动产系第三人所有。另一方面,这也是商事交易实践的需要,因为债权人的行为通常是能够提高留置物价值的行为,让其留置也符合一般社会观念。此外,《合同法》等在承揽、运输等合同留置权规定中根本就没有关于动产权属状况的要求。[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