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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留置权

  

  但除这些主体外,在我国从事经营性活动者至少还包括如下三类主体:(1)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依据《民法通则》第27条可“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2)个体工商户。其依据《民法通则》第26条可以开展“工商业经营”。根据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行业”。(3)出版社、电视台等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其受2004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各种规范性文件共同调整,依法可在出版物制作销售、商业广告电视节目等领域从事持续性经营活动,在这些领域内以商业活动为常业,具有专门性。[34]那么,商事留置权制度能否适用于这些主体类型呢?对此,否定说认为,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形式的“商个人”不能作为商事留置权制度的适用对象。肯定说主张,将商事留置权人限定于“企业”的模式不符合比较法上的主流作法,已构成开放的法律漏洞,需要依类推适用等方法予以填补,即将“企业”类推适用到个体工商户和从事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35]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对“企业”进行的文义和历史解释,[36]但这只完成了对其解释的第一步,还需接受立法目的的检阅[37]。笔者亦认为,对“企业”作扩张解释实有必要,这不仅反映了商事留置权的本质特征,也符合我国商业经营活动实践,有利于发挥商事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具体来说:


  

  第一,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来看,其产生和发展史表明其关注的重心在于“持续性经营活动”。只要个体工商户等民事主体对外开展了持续性经营活动,就很可能因此形成一项或多项债的关系,并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一宗或多宗动产。如果主体之间因经营活动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失去平衡,则出于维护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目的需要,商事留置权就有适用的必要。


  

  第二,从《物权法》的规范体系来解释,亦应采用此种扩张解释。《物权法》第181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成为浮动抵押人。浮动抵押财产不仅包括现有财产,还包括将来的财产,而商事留置权仅以现有财产为担保物,因担保权实现而面临的财产被用于清偿债务的风险更小。依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将商事留置权制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形态,有利于实现物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38]


  

  第三,符合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和国际商事交往惯例。[39]一方面,各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立法例无一例外的强调债权和留置物的形成原因,即基于经营活动(或者“商行为”)。这表明,商事留置权的根本不在于主体的身份标签的严格识别,而在于对作为“债权”和“留置物占有”产生原因的经营性活动的严格要求,对商事留置权人采用了客观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前两类主体经商事登记即成为“商个人”,属于“商人”的范畴,也自然成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对象。因此,采用此种类推解释,符合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国际商业交往的惯例。


  

  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事业单位自身的特殊性也不容忽视,需要在法律适用中特别考量。农村承包经营户虽可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储藏、运输、零售和中介等多种本地区跨地区经营活动,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大多数农民靠天吃饭,生产技术落后,经营方式陈旧,农业收益严重依赖自然条件,并且此种经营活动主要是为了解决生计问题,不宜将其完全等同于商人。[40]对此,有学者提出适当引入数量标准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符合商人的经营性特征予以检验[41]。2006年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对构成经营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模作了详细界定,[42]且该界定已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43]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在取向上无疑是可取的。不过,从实践来看,其确定的数量标准过低,大多数以解决生计为目标的承包经营户也能达到此种标准,一概以此标准为准绳来判断商事留置权的商人主体也不尽合理。笔者建议,一方面,司法实践可以在参考《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以及实时更新的标准基础上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属于商人作出实质性审查,以确定商事留置权能否具体适用。另一方面,尽管我国在承认和使用商人概念上存有争议,但商事交往活动的一些固有特殊共同规则表明:为建立一个长效机制,在立法中确立商人的概念是有必要的,此时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就可以直接规定为商人。


  

  此外,对于出版社、电视台等事业单位所从事的非经营性活动所引发的债和财产占有关系,要区分债权和留置物是否是因经营性活动所形成,而不宜简单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例如,电视台在从事抗震救灾报道过程中,因报道活动紧急需要将器材交由其它商人保管,恰逢该商人因其它经营性活动享有对该电视台的债权,但其不能就因抗震救灾报道等非经营性活动占有的财产主张商事留置权。


  

  (二)表见商人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


  

  所谓表见商人,是指并不具有商人资格,但对外以商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者,其在实践中表现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性事业单位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且交易相对人对此种“虚假外观”并不知情。如果表见商人与交易相对人(商人)基于经营活动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人以合法方式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31条主张商事留置权呢?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分两个层次作答:一是对于此种非典型的外观信赖,是否有保护之必要?二是若有保护之必要,则表见商人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哪一方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商事留置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私法上的外观主义之所以产生,是为了营造一个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理性人”假设是近现代私法自治的基石之一,而充分的交易信息是当事人理性高效决策的基本前提,是人们有效治理自己生活的重要条件。强调当事人在交易中提供充分准确信息的义务,是现代私法的重要发展趋势,是交易安全原则的具体表现。[44]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虚假信息而从事交易,如果表见人在面临交易不利益时以外观虚假的为由,拒绝接受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则将严重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未来安排。有鉴于此,法律对合理信赖虚假外观并参与交易者予以保护,那些有能力防止虚假外观但仍然制造虚假外观者需要接受此前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担不利后果。在我国现行私法体系中,交易安全价值仅在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有限制度中得以确立,需要通过私法确立一项基本原则或一项基本民事制度。这在我国私法学界已经形成了较高程度的共识。[45]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中,表见商人提供的虚假信息致使另一方产生合理信赖并取得了债权,需要承担商事留置权得以适用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问题,若表见商人是债权人,由于虚假外观使其自己的不诚信行为营造的,其对此种虚假外观并不具有信赖利益。商事留置权本身就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倾斜保护,此种倾斜保护不能为表见商人所获得。相反,如果债务人是表见商人,债权人因为对此种外观的信赖而取得了对表见商人的债权和动产的占有,则基于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的基本规则,债权人可以行使商事留置权。


  

  四、商事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


  

  民事留置权依附于某次特定交往关系而存在,只要符合“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即可取得留置权,至于债权形成的原因(基于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取得的方式(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46])等在所不问。但商事留置权所依附一系列持续性交往关系。其所基于的主债权也因此在比较法上与民事留置权有所差异,尤其是商人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的债权能否引起商事留置权,继受取得的债权能否引起商事留置权等问题有待讨论。


  

  (一)主债权的形成原因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的“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与占有物之间的“牵连关系”,并不涉及债权的成因问题。问题在于,商人因遭受侵权、从事无因管理等非法律行为而取得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能否对致害物、被管理物之外的其它债务人动产行使留置权呢?否定说认为,商事留置权旨在调整企业间正常经营活动,因此不能对侵权之债等适用。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立法例也大都如此。[47]肯定说认为,既然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并没有明确债权的成因,那么,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理,企业可以基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行使商事留置权。[48]笔者赞同后一观点,主要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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