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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留置权

  

  笔者认为,这些特别规范的留置权既不是商事留置权,也不宜理解为特别商事留置权。相反,其与起源于罗马法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同质性,但又不同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民事留置权[26],不妨称其为特别民事留置权。具体来说:


  

  第一,如前所述,商事留置权追求的是两个商人通过多次交往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整体的利益平衡,其核心特征在于“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适用效力。然而,这些特别规范仍然要求留置权所基于的债权和留置物具有高度牵连性,都要求债权因占有动产而生,强调的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单项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平衡。在这些特别规范框架下,因一项交往活动产生的债权不能通过留置因其它次交往活动占有的动产而得到优先保护。例如,A商贸公司曾于2008年因货物运输对B货运运输公司负债X万元,且一直未偿付;2009年,B公司再度为A公司运输另一批货物C至港口,且A公司到期及时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输价款Y万元。本案中,尽管A公司享有对B公司货物运输款债权X万元,且现仍实际占有货物C,但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315条行使对货物C的留置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而不是对任何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因此,这些特别规范不具备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与“留置物”交互适用的核心特征,不属于商事留置权。


  

  第二,这些规定不能作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法律基础。即便是一个商人经过承揽、运输、仓储、拖船等多次合同商业交往关系享有对另一个商人的若干项债权,即债权集合体,且其通过多次交往占有了债务人的多项动产;或者基于先后形成的同一类合同关系,先后占有了债务人多项动产。当一项债务不能履行,债权人希望留置与该债权没有牵连关系的其它动产时,《合同法》、《海商法》不能作为其留置的法律依据,债权人只能依据《物权法》第231条主张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约束的留置权。既然如此,这些特别规范规定的也不是商事留置权。


  

  第三,特别规范确立的留置权与传统民事留置权的同质性更高。起源于罗马法的留置权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所解决的利害冲突以某一次交往活动为限,强调债权与标的物之间的牵连关系。有学者形象地将债权比喻成:标的物“自身承担着偿还占有人支出的费用,或者赔偿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如果债权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就不让标的物离开。[27]我国《物权法》确立的民事留置权制度同样反映了这一特点,该法第231条前半句明文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特别规范确立的留置权中,债权与留置物不但具有牵连关系,而且具有高度的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债权都是因为对占有物的加工承揽(包括船舶制造)、运输、保管、仓储、行纪、海上拖船等活动而产生的。且这些特别规范规定留置权,本质上仍然是维护某一次交往关系中交往人的利益平衡,与起源于罗马法的民事留置权并无二致。


  

  此外,从立法原意上看,纵览立法机关对这些规定特别留置权规范的法律释义,它们根本未涉对商事留置权及其实质内容的讨论。这说明,在制定这些特别法时,根本就没有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和立法计划,相应规范也就谈不上规范商事留置权。且事实上,这些规范都是围绕传统的民事留置权来展开的,《合同法》在这一点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从法律的制订史来看,《担保法》颁布在前,1999年《合同法》之所以在1995年《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类型之外对行纪等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弥补《担保法》所列举的债权种类有限性的不足。


  

  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些“特别民事留置权”特别在何处?笔者认为,其表现在,特别民事留置权不以“留置物系债务人所有”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易言之,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晓基于相应合同关系占有的动产权属状况,其都可以取得对占有物的留置权。对此,这些特别规范都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物权法》第230条明确规定可以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动产”,即“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对于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取得留置权。[28]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留置权知晓“占有物系非债务人所有”的事实,则不能取得留置权。正因如此,笔者认为,特别规范上的留置权属于特别的民事留置权[29]。因此,我国的留置权体系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物权法》规定的民事留置权;二是《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三是《合同法》、《海商法》、《航空法》和《信托法》中的特别民事留置权。由于不同类别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不同,因此,正确区分不同类别的留置权,对于债权人选择留置权的类别和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具有重要影响。例如,此种分类对于解决我国理论界长期争议的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对此,可见后文详述。


  

  小结:虽然我国《合同法》、《海商法》、《航空法》和《信托法》等法律特别规定了多种合同关系中债权人的留置权,且通常发生在商人之间,但是,它们不符合商事留置权的本质特征,反而与民事留置权具有同质性,这些特别规范中的留置权不属于商事留置权。因此,我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仅限于《物权法》第18章关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第231条关于商事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后文将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


  

  三、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物权法》第231条关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表明,我国商事留置权适用的主体范围是“企业”,但“企业”主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企业”这一表述本身并不够明确,[30]再加上“企业”并不能涵盖所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民事主体,因此,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解释。具体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是否要对“企业”作扩张解释,使其包括从事经营性活动非企业民事主体?二是“表见企业”之间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


  

  (一)“企业”是否应当被扩张解释?


  

  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源起表明,其主要是用于调整商人们的市场交往活动,因此,比较法上大多明确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界定为“商人”。通常来说,商人的外延包括诸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31]但我国民商事立法历来少采“商人”概念,且学理上也未能就“商人”的概念和内涵达成共识[32],《物权法》第231条最终没有采用比较法上的“商人”概念,也没有采纳物权立法时有人提出的“经营者”主张[33],而是采用了“企业”一词。结合“企业”的文义和相关法律法规,其包括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指非法人形式的三资企业),分别由《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和“三资企业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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