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点上,商事留置权制度与民事留置权制度截然不同。其要么将“商人间因经营性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经营性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存在牵连关系(台湾民法),要么根本不要求基于经营活动的“债权”与“动产占有”有任何牵连关系(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之所以得以产生并在商人团体内部运行,就是因为这些规则能够及时对贸易需要作出实质性反映[17]。民事留置权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产生并广为传播,那么可以推测的是,在几百年后的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在创造商事留置权习惯法之时,民事留置权已经在他们的商业交往活动中适用。因为既有的强调牵连性的民事留置权已经不再符合商业交往的需要,所以他们创设了商事留置权,那么,此种留置权应当是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新型留置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以牵连性为标签的民事留置权自然就不属于商事留置权的范畴。
那么,如果解释商事留置权制度对此种“牵连性”要求的豁免呢?虽然商事留置权并不要求占有依据之合同与该债权具有直接关联,但其仍然有内在关联性要求。此种内在关联性表现为:商人在持续的多项交往中互有债的请求权,[18]且此种请求权是一种抽象宏观的债权请求权,其不限于两个商人之间某一项具体的债,而是涵盖了商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的商业交往中形成的多项债的集合体(a set of debts)。对此,不妨称其为债权集合体。债权人可能基于经常性商业交往关系,享有对交往相对人(债务人)的一项或数项债权;其也可能基于多次商业交往合法地占有了相对人一宗或者数宗动产(a set of properties),对此,债务人享有请求债权人返还一宗或数宗动产的债权请求权。在双方复杂的交往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或数项债权被看成一个债权集合体,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债权人返还一宗或数宗动产的请求权也被视为另一个债权集合体。这两个债权请求权集合体分属于两个多次从事经营性交往活动的商人,在更为宏观的层面上体现出了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内在关联性。
与民事留置权追求人们在单项交往活动中的利益平衡相比,商事留置权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集合体,寻求两个商人在持续性多次商事交往活动中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的平衡。[19]其所协调的利益关系“集合性”特征是由商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第一,这是商人主体资格正常存续的需要。与自然人不同,商人是以从事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主体,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其经营性活动和特定经营性财产规模是密不可分的。[20]若商人财产总量减少到一定程度,不但会阻碍其正常经营活动,甚至可能影响主体资格的存续(如破产)。第二,因专司经营活动,商人之间很可能基于多次交往活动形成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集合体。允许债权人留置无牵连关系的财产,不仅有利于获得一种较民事留置权更为有效的法定担保方式,适度降低商业交往领域的高风险,更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了结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整体债权债务关系,进而确保一定的资产状态、经营能力和主体资格存续能力。
这就决定了,商事留置权中的“债权”与“留置物”具有交互适用效力,即:债权人可就其债权集合体中的任一项债权,在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集合体中任何一宗动产之上设立商事留置权。[21]反之,如果某项债权只能在特定动产上设立留置权,即便债权人是商人,也不属于商事留置权的范畴。
小结: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追求的是“商人在多次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整体的利益平衡”。基于该特征,商事留置权中的“债权”与“留置物”应当具有交互适用的效力。这是区分商事留置权和其它类型留置权的核心标准,也是商事留置权制度具体规则展开的基础。
二、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规范基础
我国《物权法》第18章共用11条对留置权做了规定,但针对商事留置权的专门规定仅限于第231条的后半句,即“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在我国现行民商法体系中,除《物权法》设专章规定留置权外,《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信托法》等都有关于留置权的特别规范[22]。这些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这些留置权大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中。具体来说,《合同法》分别在加工承揽合同(第264条)、货物运输合同(第315条)、有偿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第380条、第395条)和行纪合同(第422条)中规定了合同债权人的留置权;《海商法》分别在船舶制造(修理)合同(第25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87条)、船舶租赁合同(第141条)和海上拖船合同(第161条)中规定了合同债权人的留置权;《民用航空法》救援服务合同、维修保管合同(第18条、第19条、第22条)中的债权人留置权[23];《信托法》在信托合同(第57条)中规定了报酬债权请求权人的留置权。二是这些合同大多是商事交往活动中的经营性合同,留置权人和被留置人也大多是专司经营性活动的商人。这一点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信托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问题在于,前述关于留置权的特别规范性质如何,其规范的到底是商事留置权还是民事留置权?这些规范与《物权法》中留置权规范的关系如何?对此,现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商事留置权说。该观点认为,“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的,即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存在。例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参见《日本商法典》第五十一条)”。[24]二是特别商事留置权说。此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及相关规定设置的是商事留置权的一般制度,而《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是特别商事留置权,如果债权人能够依据特别法行使留置权,依据特别法留置相应动产;如果不符合特别法规定但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一般留置权的,债权人仍可以依据《物权法》行使商事留置权。[25]基于前文对商事留置权核心特征的总结,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他们大抵都采用了一个特别简单的逻辑前提,即商人之间的留置权就是商事留置权。对此,前文已经予以了反驳,即“留置权的主体是商人”并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实质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