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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留置权

论商事留置权


熊丙万


【摘要】商事留置权旨在平衡两个商人因多次商事交往形成的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核心特征在于“债权”和“留置物”的交互适用性。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除“企业”外,还包括符合一定数量标准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性事业单位等主体。其债权既可以是依法律行为取得,也可以是依法律规定而生;既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企业;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留置物
【全文】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但由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简单,且我国理论界缺乏关于该制度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论研究尚未触及到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在诸多具体问题上也难以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也因此面临重重困惑。[1]甚至有观点认为,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商事留置权被笼罩在民事留置权的巨大光辉之下,其自身独特价值难以彰显[2]。更有学者认为,该规定违背了留置权对“同一关系”的常规要求,动摇了留置权的根基,“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应限制解释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


  

  然而,笔者却认为,如果说我国传统民事留置权是一个常被忽视的担保方式,那么,商事留置权具有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特殊担保价值,将给留置权制度注入新的活力。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结合商事留置权的制度起源总结其核心特征,并据此试对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予以系统解释。[4]


  

  一、商事留置权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核心特征


  

  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是两种重要的留置权类型,二者有着不同的历史源流和发展轨迹。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行为制度(拉丁文:Dolo Facit或者Dolo Agit)[5]。在近现代民事留置权制度中,债权人依法事先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可将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获价款优先受偿。[6]其功能在于敦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及当债务人仍不能清偿时以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7],其以寻求债权(务)人之间在单项交往事务中的利益平衡为目标,强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


  

  而商事留置权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人习惯法,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得以迅捷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持续交易关系中,一方取得的债权由其占有的他方之所有物担保,依此维护商人间的信用[8]。自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创设以来,该制度迅速在大陆法系国家广为传播和继受[9],并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例。以立法上采“民商合一”体例还是“民商分离”模式为标准,可大致将商事留置权的立法例分为两类:


  

  一是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大都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一并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且通常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之后,对商事留置权作特别补充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人在受清偿前,有权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第2款规定:“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债权已至清偿期者;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10]第929条规定:“商人间因经营性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经营性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第928条、第929条即分别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制度。


  

  二是在“民商分离”模式下,商事留置权多由商法典专门规定。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规定:“商人基于双方的商行为,有对于相对人的商人之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对于其经债务人同意基于商行为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及有价证券,得行使留置权。”《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但是,有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大韩民国商法》第58条规定:“商人之间因商行为引起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时,在受清偿时为止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自己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此相对应,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同时对民事留置权(德国为债权性抗辩权)作出了专门规定,二者相互独立,分别用于调整普通民事交往活动和商事交往活动中的留置关系。


  

  从形式上看,商事留置权制度在两种立法模式下存在较大差别。例如,其“民商合一”模式下是附属于民事留置权的特别制度,而其在“民商分离”模式下则是一项独立制度;再如,其在前一模式下需转借民事留置权制度方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而后者对商事留置权中的各项内容均作了全面规定。但由于二者具有共同的历史渊源,因此,它们在实质上具有明显共性。学理上也对商事留置权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特征予以了总结,具体包括如下方面[11]:一是从权利属性上看,商事留置权在比较法上无一例外的表现出担保物权属性,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两种立法模式下,债权人都既可以通过留置行为敦促债务的履行,又可以在未受清偿时就留置物变价并优先受偿。二是从权利主体上看,享有商事留置权的都是商人。如前所述,该制度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对交易习惯的总结,是商人在长期交易实践中普遍认可的行为规则。其通常不在商人与非商人之间、非商人之间适用。三是从债权和留置物形成的原因上看,原则上都是因经营活动形成的,而不是一般的非经营性民事交往活动。比较法上一般都严格强调“债权”和“留置物的占有”二者系因商行为而生。


  

  但是,这些特征均难以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亦难以为商事留置权具体规则的判断提供有效标准。具体来说:首先,关于商事留置权的担保物权特征,除采“债权性留置权”的德国法外,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大都具有担保物权属性,因此,此特点难以成为区分二者的决定性特征。其次,商事留置权的“商人”主体特征也无法作为区分的核心特征,因为,如果商人和自然人从事目的和内容完全一致的交易活动,且债权与留置物具有牵连性,则主体标准无法将二者区分开。以汽车修理为例,无论是普通民事主体的汽车,还是商人的汽车,修理人基于维修费用请求权都享有对被维修汽车的留置权。此种留置权并不因债务人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任何差异。再次,关于债权和留置物形成原因的“经营性”特征,也存在例外和新发展:一是瑞士民法。其仅要求“留置物的占有”系因经营活动产生,而主债权的产生原因在所不问。这就意味着主债权既可以是基于经营性活动产生的,也可能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之债。[12]二是德国商法。虽然《德国商法典》严格要求债权系因商行为产生,但该制度在适用中被扩张解释为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更广范围的债权。[13]与留置权债权产生原因的多元化相比,占有留置物的原因一直受到严格限制,并没有突破“经营活动”这一原因关系。究其原因,大抵是因为:对物的占有若非基于商行为,则此种移转占有不符合债务人之意志[14],以其清偿没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则不符合债务人的心理预期[15]。在这些立法例中,两种留置权都可基于侵权之债等非经营之债产生,只不过,此时民事留置权人只能留置与侵权行为有牵连关系的物,而基于侵权之债的商事留置权可以留置基于经营关系占有的其它物。因此,“经营性”特征也无法将两种留置权截然区分开。


  

  本文认为,如果能从制度功能上对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予以比较研究,则可以开辟一条认识商事留置权的新路径,进而提炼出商事留置权区的核心特征。从制度功能上看,民事留置权之所以强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16],是因为民事留置权注重的是人们在某一次交往活动中形成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其功能在于纠正单项交往活动造成的利益失衡格局。


  

  例如,商人A因为运输商人B的动产a享有债权m,因为借贷活动享有对B的债权n;A同时因承揽、仓储等关系占有B的动产b、c。此时,A可依m、n中的任一项债权,就a、b、c中的任何一项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以实现A、B之间整体利益的平衡。如果A将m移转给商人C, C此前因经营活动享有对B的债权h,且合法占有了B的动产d、e、f,则C、B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集合体,C可依m、h中的任何一项,就d、e、f加以留置,以实现C、B之间债的集合体关系的平衡。假设A、B、C都不是商人,如果A同时移转了债权m和动产a给C,则C只能留置a,而不能留置d、e、f中的任何一项;如果A仅仅移转了债权m,则C根本无法依m取得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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