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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条件分析

  

  送达条约不适用于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送达。只知道电子地址,而不知道传统地址的,仍属于“地址不明”。电子地址与物理地址之间的差异使得送达条约无法适用于电子地址。因为,电子地址不能区别送达是在域内完成还是在域外完成的。电子地址可能没有任何地域标志,如以.com和.net结尾的邮箱,也可能带有地域色彩,如以.cn、.us、.nl等结尾的电子邮箱。使用带地域标志的邮箱充其量只能说明受送达人使用了该国的服务器,并不表明受送达人位于该国。在虚拟地址和物理地址缺乏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本身变得难以鉴别,而“域外送达”却是《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的前提。因此,在只知道电子地址的情况下,《海牙送达公约》是无法适用的,此时,使用电子邮件送达不会产生违反公约问题。


  

  二、送达对象限于电子商务参与者或电子送达协议的缔结者


  

  向受送达人电子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能接受电子送达,即拥有并维护着电子地址。拥有电子通讯手段是实际接受送达的保证。从国外电子送达的案例看,对受送达人都有特殊的要求。电子送达的对象不仅须拥有电子地址,而且还须是电子商务的参与者,或网络侵权的实施者,或电子送达协定的签约者。美国律师协会2006年在有关国际诉讼的报告中指出:“自第9巡回法院使用电子邮件送达以来,美国已有许多法院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外的被告送达。这些案件的共同背景是原告已做了多重、善意努力但均以失败告终,而桀骜不驯的(recalcitrant)受送达人都是电子商务(e-commerce)的参与者。”[9]


  

  电子送达的令人信服的使用场合是域名争议案件。域名(domain name),是由一串用点分隔的字母组成的名称,用于识别计算机在Internet上的位置。域名的拥有者是电子商务的积极参与者,也是电子手段的有效利用者,在域名争议中使用电子送达具有合理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域名和数字地址分配公司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了电子邮件送达,并规定通过网络传送的,传送日期为送达日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6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8条也规定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投诉,并发布了有关的资料。电子送达在域名争议解决中的应用与域名争议的特点不可分。中国法院自1999年4月由北京第二中院首次受理域名争议案件以来,已受理了大量的域名案件,对这些案件可以考虑用电子邮件送达。


  

  决定是否使用电子邮件送达时还需考虑电子地址的维护或监控状况。在受送达人切实使用着电子地址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电子送达。美国的一些法院设定了维护监控要求。在Ehrenfeld v.Salim a Bin Mahfouz案[10]中,法院认为电子邮件送达不符合宪法标准(constitutional standard),因为电子地址必须是“一个用于商业目的并与被告存在无可争议联系的电子地址”,从案情中得不出被告维护(maintained)和监控(monitored)着电子地址并可能收到信息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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