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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主体的营业能力

  

  应该承认,在早期的个体型营业中,投资主体与营业主体是合一的,多数情形下,自然人个体和家庭既是营业性投资主体,又是直接从事营业交易和开展营业活动的营业主体。但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营业活动的开展和营业行为的实施,使投资主体和营业主体呈现既合一又分离的状态。(1)在个体型营业主体的制度框架内,作为个体的投资主体与同样作为个体的营业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合一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投资者与作为营业主体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尽管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以自然人投资者或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进行的营业可能同时发生,且其法律后果均归属于该自然人投资主体,但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和存续期间如适用债务的双重优先清偿原则时,我们又会把自然人投资者或个人独资企业看成是两个不同的主体。(2)在以公司企业为主体形式的组织型营业主体主导营业的情况下,投资主体(典型的如股东、国家出资人)不直接从事或不以投资主体之名义直接从事营业活动、进行营业交易则为常态,具体的营业行为和营业交易是由以合伙、公司和非公司型营利性法人等组织型营业主体之名义组织和实施。投资主体与营业主体的这种分离又以出资人与企业的人格、意思、财产、行为、责任的分离和独立为其典型形式。(3)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公司企业为主体形式的营业主体又是营业性投资的主导力量,因而营业主体在企业转投资法律关系中,又是重要的投资主体。


  

  2.因营业准入制度的限制或禁止使某些特殊民事主体的营业权利止于营业性投资阶段成为必要


  

  如前所述,尽管营业权是民事主体应然的、最基本的权利,从营业权的应然性、基础性、原始性和固有性来分析,民事主体在享有和行使营业权时应当没有实质的差异,追求营业初始机会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分配,应是法律、政策进行营业准入制度安排时必须达到的最低价值底线。但事实上,在营业的实际开展中,某些具有特定身份或有其特定社会职能的民事主体,由其作为营业主体(某种情况下作为投资主体也是法律禁止的),或者与其既有身份发生冲突,或者与他人利益形成矛盾,或者会严重危害国家或公共利益,或者会产生事实上的严重不公平。因此,法律、政策就有必要对某些不能或不宜进入营业领域的主体设定限制或禁止性条件。其中限制或禁止其成为营业主体的情形包括:(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12](2)被宣告为禁治产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自然人。如《拿破仑民法典》第489条规定:“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处理自己的财产。”[13]又如荷兰法律规定,丧失清偿能力或所负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自然人,不能再行登记企业。(3)国家公职人员营业行为的禁止。如在国家机关或其它公共团体(政党、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履行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责的自然人。公职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国家或公共团体履行公共管理义务,而营业行为属追求个体利益的私人行为,两者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规则完全不同,如任由公职人员从事营业性活动,必然会使公务行为和营业行为难以兼顾,故在公职人员未辞去其公职的情况下,对其营业行为应予以禁止。[14](4)非营利性组织开展营业性活动的限制。如对公立学校、非营利性医院、公共演出团体、慈善基金会、宗教团体、商会等非营利性组织直接投资营业领域或开展营业性活动的限制。[15](5)政治组织或国家机关之营业性投资行为的限制。如对政党组织、政治团体、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机关)直接从事营业性活动的限制或禁止等。[16](6)其它限制性条件。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人。[17]


  

  基于以上情形,在法律或政策性文件对具有特定身份、地位或者担任特定职业、职务的自然人以及不宜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共团体、非营利性组织之营业性投资行为或经营活动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条件下,如其营业性投资行为未被限制或禁止、但其作为营业主体资格被限制或禁止,则这些特殊的民事主体之营业权利就只能限制在营业性投资阶段,只能享有出资人权利,具体的经营活动则只能由其投资的企业(即营业主体)来实施,此时投资主体与营业主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分离就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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