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国家是否授权个人起诉国家权利的问题,即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的问题,虽然在国际法学界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由于民间受害者个人的求偿是个人向被请求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的是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即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的[12]。因此日本法院给出的此解释是及其荒诞的。
第三点,关于国家责任豁免问题。所谓国家豁免理论,从国际法上来说,国家是主权的,它享有平等的地位。依据“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的普世原则,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不享有审判权。这又称作主权豁免。但是,国家主权豁免并不等于不享有审判权。现代国际法对于严重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而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国际社会当然可以对该国家追究国家责任,只是不采取一国对另一国的审判形式而已。[13]根据1947年日本新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且根据1949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决议》中第14条的规定,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主权的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虽然事实上各国并不一定严格按此条处理过与国之间的关系,但至少这不成为法理障碍。[14]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早在1968年联合国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定性,早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已经明确其反人道和战争罪行作了界定。[15]虽然日本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是该公约的追究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的法律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一位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显示出其国际习惯法的特征。[16]东京地方法院给出的解释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从根本上背弃了法律的公正原则。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东京地方法院给出的解释都是经不住法理和事实上的推敲与分析的。当前国内对日本政府提出赔偿要求的大都是深受战争迫害的劳工、慰安妇等民间群体,中日之间的索赔问题也仅是民间赔偿而已。一个不尊重历史的国家和民族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不敢正视历史就无法面对现实,亦无法面向未来。在国家赔偿问题上,德国做出了榜样,“德国财政部预计到21世纪为止,补偿总额将达到1238亿马克”[17]。德国人敢于正视历史,积极补救,通过现实的忏悔和赔偿,赢得了世人的原谅,实现了国家的“救赎”。相比之下,日本政府应为此感到羞愧。《对日和平条约》签订之际,各主要被害国家对日本索赔额高达300亿美元,但经过日本讨价还价,包括“经济合作在内”,日本队缅甸、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和南越所实际提供的赔偿额总共仅17.2860亿美元(对各国经济贷款7.166亿美元),纯赔偿额仅10.12亿美元。此外,对老挝等其他国家的各项经济补偿为5亿美元左右。[18]正如张光老师所说,“战后日本官方支付的战争赔偿额,远不足以补偿日本的战时侵略行为给亚洲受害国人民造成的生命财产的损害和痛苦。日本商业主义化的赔偿外交,未能平息受害国人民的不满情绪,给战后日本的亚洲外交留下了诸多难题”[19]。从“中国对日本索赔第一人”——刘连仁,到“向日本索赔的斗士”——王选,中国民间对日本的战争索赔之路仍然走得艰辛而又暗淡。但是,历史终究会给出一个公正的回答。当然这需要我们要做更多的努力,需要注明的是,所有的努力都应该是采用和平的方式,报复性的武力只会加重怨恨,而不能实现问题的实质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