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关于十三项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了这样的程序原则:(1)发现真实原则。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没有对真实的坚守,裁判就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是实体正义的一般要求。这十三项再审事由的1至5项是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值得注意的是,第五项是针对法院调查取证的,突出体现了当事人对法院关于事实发现的必要性,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意义的保障功能。
(2)程序法定原则。诉讼法是强行法,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步骤、方式进行,一旦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的审判就是无效的,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这方面的事由列为绝对再审事由。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往往可以由法院给予监督,如处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缺席判决等。如果人民法院违反了程序规定,在程序上如何救济,往往由上诉或再审制度加以程序监督。第7项至第13项主要是针对法院违反程序或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规定移送案件等行为的,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些规定,以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所反映,但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特别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并体现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精神。
此外,修正案还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过去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现在也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
(3)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第6项再审理由则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提起再审,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