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费用。在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上,学者们的分歧比较大。有些学者认为为了提高人们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更好地保护公益,公益诉讼案件不能收取受理费;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收取一定的诉讼费,如果不收取诉讼费,容易出现“滥诉”的情况。我们认为,这些看法过于简单和片面,在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问题上,应该根据起诉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有关国家所有权救济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起诉的是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特设机关,若应该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这笔费用应由国库开支;如果起诉主体是公民个人和公益组织,则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美国和意大利的法律认为在当事人确认无力缴纳诉讼费或者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时,应该允许其缓交或减免诉讼费。他们的法院都曾判决预收原告诉讼费用的要求违宪[30]。有鉴于此,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即在原告是公民个人或公益组织的时候,可允许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在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此外,在诉讼费用的问题上,还可以采取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或者成立公益诉讼基金来解决。
(四)举证责任。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根据客体的类型,依据相关的法律来确定举证责任。比如污染水源等侵犯资源型国有财产的案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国有企业财产流失这一块,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1]。因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实在太广泛了,不可能有一个用之皆准的举证规则,所以仅举此两个为例。基本规则是:如果起诉的是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特设机关,则应该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如果起诉主体是公民个人和公益组织,则一般实现举证责任倒置。
(五)司法积极主义。除了在行政规章中有公益诉讼的提法之外,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对于国家所有权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和救济,这方面的制度也付诸阙如。非但没有相关的制度,连学者们的研究都不够深入。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采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状态的作法是不妥的,最好的办法是使用“司法积极主义”原则,法院应利用职权对公益诉讼进行广泛干预。比如多个主体同时提起诉讼问题、滥用诉权问题,或者在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时候考量原告方有无胜诉的把握(如无胜诉把握,还不如不受理)以及受理之后对原告诉讼行为的监督等事项,都需要法院进行积极干预。当然,这种“司法积极主义”是有限的“积极主义”,不是没有原则的“积极主义”。要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在没有立法的时候,要严格依照诉讼法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