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
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曾起过十分突出的作用。据司法部有关人士介绍,在上世纪80年代,调解与诉讼的比例为10∶1(最高时达到17∶1)。因此,人民调解被称为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正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有效运作,大多数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外,大大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后来,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尤其是城市化过程中农村基层组织不同程度受到削弱,基层组织解决纠纷的能力远不如从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数量也急剧下降,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比例从上世纪80年代的10∶1下降到2001年的1∶1。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重新受到各方面的重视。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政府开始重视调解工作,并由政府出面来协调调解工作,如江苏南通的“大调解”,河北石家庄的“三位一体的大调解”。这为重振人民调解提供了极好的机遇。
法院注重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从另一个方面促进了人民调解的振兴。无论是委托调解还是协助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法院依靠的重要力量。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才能够使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这使得法院更加关注对人民调解组织成员的培训与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法本来就赋予了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在大调解和将社会力量引入诉讼调解的背景下,基层法院会更积极、更主动地做好这项工作。基层法院通过为人民调解员办培训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官审理疑难案件、复杂案件,解答人民调解员的咨询,帮助人民调解员分析案情等多种方式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有的基层法院还专门设立了指导人民调解的机构,派专人与辖区内的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法院的这些举措,把民事诉讼法中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定落到了实处。
四、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
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对当事人也是有利的。首先,可以使部分当事人享受免费的纠纷解决服务。在实行附设人民调解的法院,人民调解是为当事人提供无偿服务的,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不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无需交任何费用,如果要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法院也只是象征性地收一些费用。其次,可以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是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前的调解,如果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就不必再经过审理程序,纠纷由此迅速得到了解决。纠纷的迅速解决,不仅直接有利于本案的当事人,使他们早日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对其他当事人也会带来利益,因为部分案件通过人民调解得到解决,可以使法官腾出手来尽早审理他们的案件,防止诉讼迟延对其他当事人带来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