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可以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由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做法实际上也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与否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如果由法院通知,实际上是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使法院起到了主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能在诉讼中实际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无独立请求权三人也是当事人,实质上是诉讼请求的相对人,如果要将其追加到诉讼中来,按照民事诉讼诉权理论和处分原则的精神,也应当由诉讼请求人提出来。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民事审判实务都没有能够体现诉权的基本要求和处分原则的精神,这样一来,便使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追究丧失了程序正义的基础。
(三)民事纠纷裁判主体的中立性不仅是民事程序,也是所有审理裁判程序的生命线,是程序正义的集中和典型的体现。不能坚持中立性,审理裁判的程序正义就无法得以体现。作为民事纠纷裁判者在对纠纷的裁断过程中,只能处于中立的第三者地位。可以说中立性是公正裁判平等主体争议的前提条件。从现代程序论的角度讲,中立性是现代程序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程序的基础[10]。因此,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与否就成了衡量程序性公正的价值尺度之一。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用必须将法院始终置于中立地位。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安排中却没有能够充分体现和保障这种裁判的中立性,在法院的职权干预下,中立性受到了动摇。这主要体现在:
在证据收集方面,法院拥有独立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按照这一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做到“全面”、“客观”,必然就不能受当事人对证据事实主张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当事人关于要求法院收集证据的申请,法院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重要的是,法院可以以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改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依然保留了法院依职权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通过司法解释限制了法院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方面有所进步,但受《民事诉讼法》的限制,这种转型还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独立调查证据就说明了这一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正是职权干预的根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