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对调解的偏好,不仅反映在法官个人的思想和行动中,也体现在作为整体的法院工作之中,因为调解对于法院而言亦有重要意义,如减轻强制执行的压力,降低了申诉、投诉、闹事的机率等。山东省高院在谈及加强调解所取得的成效时即提出,在收案数上升的情况下,上诉率、申诉率和上访缠诉率呈下降趋势,二审、再审收案逐年下降,人民来信、来访较大幅度下降,加强调解提高了法官司法能力,改善了法院司法形象,缓解了二审法院和执行工作的压力,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凡重视调解的法院,其结案率较高,人均结案数较多,上诉、上访和超审限案件较少,整个民事审判比较主动,处于良性循环的发展状态,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当事人弃嫌言和,促成纠纷的彻底解决,实现了息诉止争,防止矛盾激化,向社会不断传输了法院公正、便捷、高效处理案件的良好信息,达到了德治与法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7]
但法院的法官有此偏好是否为调解的弊端呢?当我们从过程分析的视角出发研究调解过程中的其他主体的行为和心理时,我们可以发现,作为调解主体和决定者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对于调解也是有偏好的。对此,有观点总结:调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利益发现的过程。[8]笔者认为,这种利益发现的基础即在于当事人双方不仅有相互冲突的利益,也有共同的利益,理性的当事人可以自己进行利益上的博弈分析,选择自己认为有利的调解方案。调解中法官的作用即主持和引导双方当事人交流,全面考虑和衡量自己的各项利益,考虑自己在判决情况下将要承担的各种不利和风险,发现和接受对双方均有益的调解方案,达到自己的特定目的,而这决不仅仅是实现全部诉讼请求所能涵括的范畴。
具体而言,调解对当事人的好处如下。第一,符合一般社会观念的要求,回应社会对其的要求。“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是我国古代社会广泛传颂的行为准则。而就个体而言,个人也是在“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妯娌相亲”的家庭教导中成长。因此,一个过分沉浸于个人权利追求的个体是处于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之下的,而调解解决则回应了社会的要求,可以美化其社会评价。第二,维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关系,方便今后的交往,这在某些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长期性的关系,或者具有地缘性、血缘性的关系时表现更为突出,这也是此类案件调解率高的原因。第三,调解与判决相比有较高的诉讼效率和效益,当事人在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要少得多,比如房屋装修纠纷,调解使当事人避免了判决时必须鉴定,费时费力的不利影响。第四,调解更能实现当事人的某些要求,合理的解决纠纷。判决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而规定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不可能满足个案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要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对是否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不同问题的不同协议处理实现自己在这些问题上的特殊要求。第五,调解更有利于权利的最终实现,这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合作的主观态度,一方面是基于调解内容本身较高的实现可能性,当事人在协商时往往会考虑到以后的实现问题,如在债务案件中,双方可自由协议确定归还方法和期限,且可约定以物抵债、劳动抵债、分期还款等,判决的主文则较为明确而单一,如必须指定具体时间,且时间通常较短。第六,调解可被当事人利用来回避诉讼中举证困难的问题,回避自己的主张在法律上的依据问题,掩盖某些民事实体和诉讼中的不利因素,回避风险,如在场地租赁纠纷中,出租方不能提供建筑物的产权证明、批建手续、经营租赁业务登记等材料的。第七,调解不需调查案件的每个具体事实,这对于部分当事人,如想保护自己隐私和声誉的当事人,非常重要,尤其是在有关离婚等身份关系的诉讼中,比如对于婚姻一方是否存在第三者之类事实的调查往往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和抵触情绪,希望能调解离婚当事人和好的法官不会在调解的过程中调查和强调此类事实。可以说,调解有时需要对事实有意的忽略和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