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官调解偏好的影响之辨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种主要结案方式,如浙江省从2001年至2005年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都在37%以上,调撤率在60%左右,二审案件调解率在10%左右,调撤率在30%左右;江苏省2004年上半年案件调解率为31%,调撤率为54%,2005年上半年调解率为33%,调撤率为57%;山东省1991年案件调解率高达73%,后虽有所下降,但至2001年时调解率仍有41%。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在人民群众法律观念、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的今天,调解仍然表现出其蓬勃的生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如此高的调解结案率是怎么造成的呢?有观点提出,这是因为法官对调解有偏好导致的。但仅仅因为法官吗,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和同意,法官“剃头挑子一头热”的调解能有此功效吗?调解是具有不同地位和利益的法官、当事人、律师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因此研究高调解率的原因,研究我国法官在调解中的调解偏好对调解的具体影响问题,也必须从“过程分析”的方法出发研究调解的其他参与者。
从民事审判实际的运作情况及背景分析,我们认为有以下因素造成法官对调解的偏好。第一,调解带来的高效率。成功的调解在许多方面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一是调解与审判相比,不需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节省了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的时间;二是对于疑难案件,调解解决不需向庭长、院长汇报,也不需向上级请示;三是调解协议在当事人签收时即生效,不需等待15天的上诉期届满,若调解结果不需制作调解书,则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协议即生效,速度更快。第二,调解省去法官的诸多麻烦。调解与判决相比,法官的任务和负担要小得多,一是省去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查明案情的麻烦;二是省去了查找法律规定,保证正确解释和适用的麻烦,也因此省去法官的请示、汇报之苦;三是在案件的文书制作上,调解可以避免制作判决书时说明证据取舍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理由的麻烦,只需按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记录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即可,甚至不需制作调解书;四是在诉讼的终结手续上,判决必须依法送达后才能生效,败诉当事人对判决的抵触情绪往往使判决不能顺利送达,调解书的送达相对容易,且在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当庭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更省去了法院送达文书的烦恼。第三,调解使法官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上诉上访、申请再审的“风险”,避免了因审理案件的上诉率过高而招致的不利评价,调解案件被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因和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上看),避免了错案追究的责任承担。第四,调解为法官带来实际的利益,大大降低了法官背负的巨大的结案压力,提高了结案效率,而结案越多法官的收入也越高。另外,在法院内部,调解率一定意义上仍是考核评价法官业务和素质的指标,调解的案件越多,法官的考核成绩就越好,如有研究者所引的《华县人民法院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就规定,“案件调解率和当庭宣判率每高一个百分点,加10分,低一个百分点扣5分”。[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