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所存在的问题
《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这一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逮捕不仅有批准权,还有决定权,并且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权与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并列,没有区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有逮捕决定权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管是对自侦案件,还是对公安侦查的案件,都有逮捕决定权。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逮捕决定权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条文本来应该完整地重申《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逮捕。
(三)关于检察院自侦案件执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规定十分明确,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凡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侦查办案。一是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如果完全依托公安机关去抓捕,存在一些困难。由于案件不是公安机关查办,要公安机关去抓人,办案人员心理上有帮人打工的感觉,主观能动性很难得到充分的发挥;公安机关自身的追逃任务很重,警力不足,有畏难情绪。有些案件,公安机关对案件有关情况缺乏了解,也很难抓到人。笔者调查的检察院,近年来抓回3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都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二是多数案件在宣布逮捕前,检察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指定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拘,这个时候再请公安人员来宣布逮捕,只是履行法律手续,没有实质意义,且宣布逮捕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也都在现场,宣布逮捕后将犯罪嫌疑人交给看守所羁押已没问题,不需要采取武力措施。有的案件,为了侦查的需要,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把握宣布逮捕的时机,可能要在下班以后或者星期六、星期天宣布逮捕决定,遇到这种情况,和公安人员的配合不一定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