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从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来看,在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宪政地位截然不同的情况下,盲目地移植西方国家基于其特定社会基础而建立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也是与法律移植的基本规律背道而驰的。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应当是双方对立、法院居中审判的一种平衡对称结构,也就是说,作为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公平地借助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各种攻击与防御手段进行对抗,从而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性质主要是法律监督者,基于这种性质,一旦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势必造成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失衡。
第三,就我国目前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上。为保护国有资产,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势必出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原告与法律监督者双重身份的状况。从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原告身份的视角观察公益诉讼的结构,检察机关应当处于与对方当事人平等的对立状态的诉讼地位,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居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抗的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此时,单从这一个侧面来看,公益诉讼的结构仍然保持着民事诉讼结构应有的平衡对称状况。但是,如果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的视角审视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检察机关理应处于与法院平等的法律地位,即在“一府两院制”的国家权力机构体系中,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对民事公益案件的审判权,而检察机关则代表国家行使对民事公益案件解决的法律监督权。正如有学者所明确主张的,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既然能够代表国家,对破坏刑事法律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起诉的方式实现对刑事法律关系的监督,则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从这一认识出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还是有其必要性的。这是广义的监督权说。此时,从这一侧面来审视民事公益诉讼的结构,检察机关实际上处于了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必然使得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难以继续保持民事诉讼结构应有的平衡对称状况。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仍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状况下,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必然导致由此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因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