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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监督权

  

  1.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资产流失是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中面临的最大难题。从掌握全部社会资源的计划经济向分散化、以私人为主体的市场经济转型,体制转轨留下了巨大的寻租空间。根据产权理论的解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就在于产生有效益地利用各种资源的激励”[2],而国家只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国有资产管理的代理人在缺乏激励机制的基础上很容易滑向责任缺失,甚至在监督无力的情况下与他人共谋分割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在股份制改造和出售时往往被采用价值低估的手法流向集体企业或私人企业,有些则是同外商合资时低估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流失。据一项调查显示,仅1982-1992年十年间,国有资产流失、损失额即高达5000多亿元[3]。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只是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是,对于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公民个体是无法直接提起诉讼的,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又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


  

  构建民事公诉制度,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就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在内的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功用,使国有资产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从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有益探索也集中在国有资产流失领域,并且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环境公害事件


  

  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如果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恶化,如果资源、能源供应高度紧张,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是难以实现的。当前,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相当严峻,一些地方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的问题相当严重。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了有限资源代际分配的不公平;而环境污染,其影响和后果不仅阻碍了人类生活活动和可持续发展,而且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直接的损害。近年来,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譬如2005年11月13日吉林省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件,整个松花江流域(包括俄罗斯一部分)都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个体公民的利益却无法得到补偿,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公民个人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诉权,但由于举证困难、损害评估难,公民个人无法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受到损害的个人实际上难以提起民事诉讼。


  

  对环境保护问题的解决,除了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以及加大环境治理方面的投入外,构建民事公诉制度也是一个重要途径。国家环保总局针对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事件,已经不止一次地呼吁国家完善环境民事公诉立法,赋予检察院以环境民事公诉权[4]。现阶段,环保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尤其是缺乏及时制止污染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以2005年的沱江污染事件为例,环保部门给污染企业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出了100万元的罚单,这已经是环保部门针对企业单个环境污染行为开出的最高单项罚单,但相对于该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可谓杯水车薪。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环境污染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能够有效遏制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可通过诉讼使广大的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积极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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