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是针对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私人侦探法律地位时的一种权宜之计,如果今后立法上赋予了私人侦探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那么,顺理成章就应该明确规定其搜集的证据的效力了。同时,立法上还应该健全对其证据的审查、判断、排除规则等系列标准,以便于法院操作。
第五,立法上的滞后导致了实践中个别私人侦探违规操作的问题。诚然,目前实践中私人侦探的取证行为存在诸多问题,立法滞后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首要原因。但是,在笔者看来,鉴于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尼斯联盟,且国家商标总局也已经正式注册了私人侦探所,因此,立法上对私人侦探的法律地位及其调查取证等系列问题进行规范也只是迟早的事情,一旦制定了专门规范私人侦探的法律、法规,那么,上述学者认为因立法上的滞后而导致的个别私人侦探违规操作的问题就基本上可以迎刃而解了。
三、建构我国私人侦探制度的若干设想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私人侦探介入诉讼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且其发展趋势也是异常迅猛,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任何规范私人侦探的法律、法规,立法上的阙如使得私人侦探在执业过程中完全处于混乱无序的境地,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应该从制度上进行完善,制定专门规范私人侦探的法律、法规。对此,笔者的初步设想是:
第一,明确规定私人侦探及私人侦探所的准入资格与程序。无疑,私人侦探能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以及能否为委托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主要取决于其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准。因此,当今任何法治国家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私人侦探的准入资格与程序。以美国为例,虽然“判例法国家通常在有些问题上是矛盾的,”[21]且美国各州对私人侦探管理方法也不尽相同,但是几乎所有州都要求私人侦探在开业前必须申请营业执照,任何人不得雇佣个人从事调查活动,而只能雇佣侦探所的私人侦探;对于充当私人侦探的资质要求,各州则规定得更加具体,往往会从其年龄、品行、学历、经历等各个方面作出规定,如缅因州对于私人侦探的准入要求就是从年龄、居民资格、学历、经历等八个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制,并且还要经过严格的职业培训。[22]
目前,在我国私人侦探这一行业中,从业人员良莠不齐,既有律师、离退休的警察、退转军人以及公务员,也有对该行业充满好奇色彩的人,有的甚至是一些有犯罪前科的人。这些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与专业技能往往难以胜任取证调查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私人侦探的资质条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高等院校法律或者侦查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有在部队、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经历;品行端正,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记录;身体素质良好,意志坚强,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以及与人交流和沟通技巧;等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按照上述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私人侦探认证资格考试制度并进行资格管理,以保证私人侦探执业人员的素质,促使其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同时,私人侦探的准入资格与私人侦探所的法人准入及其运作是息息相关的,因此,立法上也应该对私人侦探所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具体来说,私人侦探所作为法人组织,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一定数量的资金、财产以及从业人员。在具备上述条件并经归口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另外鉴于私人侦探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有诸多相通之处,因此,对于私人侦探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以及收费标准等问题,归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方式来进行。
第二,私人侦探及其私人侦探事务执业活动所应该纳入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中,各地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私人侦探以及私人侦探所的培训、考核、监督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目前归口公安机关特种行业管理范围的都是与社会治安秩序紧密相连,如旅店业、印铸刻字业以及保安业,之所以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将上述行业纳入到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之中,其主要原因是为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私人侦探与私人侦探所的业务经营范围主要是调查取证,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从而侵害被调查者的隐私权甚至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因此,有必要将其归口到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之中。同时,西方法治国家颁布的规范私人侦探的法规,也是明确其业务活动应该由警察来管理,如意大利和美国。[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