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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其规范

  

  [二]加强辩护方的取证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能够落到实处


  

  首先,刑事取证本身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并不是律师的专长。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擅长的是如何衡量和取舍证据的价值,或者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依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和减轻的意见,实施刑事取证行为并不是其专长,就像一个优秀的公诉人往往难以成为一个出色的侦察员一样。因为在进行刑事取证过程中,往往必须使用一些专业性的调查手段,如对被调查人进行跟踪、使用窃听以及偷拍等技侦手段等。事实上,目前大量私人侦探从事的隐私调查事务本质上仍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经营范围,律师事务所之所以主动放弃这一部分业务并转让给私人侦探所,其主要原因是因为进行隐私调查并不是其专业特长,因此,如果完全寄希望于赋予辩护律师更大的取证权来改变辩护难的现状,对律师而言似乎是难以胜任的。


  

  其次,允许私人侦探参与刑事取证活动可以分担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减轻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各种顾虑,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存在巨大的职业风险,这是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利益。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使得他们在诉讼中往往与警察或者检察官处于对立的位置,这样,如果公诉人的指控难以成立,常常会迁怒于辩护律师,如有些学者所言就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为控制和打击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甚至以不惜牺牲对自己有法定制衡职能和作用的律师的全部利益为代价,为取得所办案件的胜诉而搞职业报复。”[8]从实证的数据来看,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不久的短短几年中,辩护律师被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拘留或者逮捕的数量超过了200人。[9]事实上,公诉人的职业报复是目前大多律师不愿承接刑事辩护案件的主要原因,这种现状必将导致恶性循环: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率愈来愈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愈来愈被漠视和侵害。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如果允许私人侦探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并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活动,那么就可以分担辩护律师的责任风险,辩护律师就可以排除后顾之忧,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然,也许有学者会反驳,让私人侦探完全或者部分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那么本质上就是将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转嫁到私人侦探身上了。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与辩护律师相比,私人侦探毕竟不是直接面对公诉人,公诉人的起诉一旦被法院判决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即使他们想进行职业报复,往往首要的考虑对象是辩护律师,而不是私人侦探。但辩护律师仅仅只是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辩护,在这种情形下,公诉人即使想进行职业报复,也往往会缺乏可以站得住脚的理由。因此,可以说,如果允许私人侦探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可以大大降低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改善辩护环境,从而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自诉人的举证责任能力,彻底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


  

  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被害人“告状难”问题,《刑事诉讼法》扩大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公诉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直接以自诉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自《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个基层法院所受理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数量是极为有限。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这类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往往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其原因是,“对被害人而言,虽然这一规定增加了一次控告的机会,实现其控告的权利的可能性肯定增加了,但从抽象的、具有推理性质的含义上来说,刑事被害人既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能实现其控告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确定就一定能够在法院实现其控告的权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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