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司法,就本质而言,应是“判断”,即在认识争端存在的前提下,依据既定的标准和规则,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定。此意古人创造“诉讼”二字时即已有之。“诉”者,告也;“讼”者,一乃争也,二乃人言,从公也,即当事人将相互间的纠纷告于第三者——国家司法机关,由其依法进行裁断。我国古代“判官”、“推事”、“断案”等对司法官员或司法活动的称谓,实际也含有此意。而在英文中,“法官”与裁判员是同一个词——judge,都是指评判人。作为动词,judge还具有审判、评判、裁判、判断之意。不仅如此,司法还具有消极、被动、中立、终极等特点。
其次,司法独立面临诸多阻力。作为司法公正前提的司法独立至今尚未被我国《宪法》认可,《宪法》第126条、第131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与司法独立尚不完全等同。但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独立也远未得到有效落实。究其原因,主要来自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就外部原因来讲有三:一是司法受政策影响过大,弱化了司法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二是人大对司法的制约随意性大,缺乏规范;三是政府利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分配大权的掌握,对司法施加影响。这些年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执行难”便说明了这个问题。就内部原因而言有二:一是司法机关内部机制的行政化。对司法人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人员进行管理。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司法人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度量衡。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首长负责制和案件审批等行政工作方式。二是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运行机制的行政化。虽然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间是监督关系,但对案件的请示汇报等行政管理方式早已相沿成习。此外,对司法的制约机制尚未形成,内外部对司法的监督缺乏力度。如果说,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不论司法体制如何完美,都不可能从根本上做到司法公正的话,反过来讲,没有完善的司法体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涉及到司法体制深层的问题,唯对司法整体改革才能解决。
(二)司法面临的挑战是进行司法改革的契机。首先,持续增加的诉讼数量使司法机构在承受能力上力不从心。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全国法院全年结案52万件,1999年结案数则达到了623万件[7],之后,每年大约在600万件上下浮动。究其原因,一是市场经济带来经济交往增多,引发大量诉讼。二是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明显增强。人们一反过去那种厌诉和非讼的态度,不惜借助颇费周折但目标令人向往的司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也使我国现有的司法能力受到了严峻的考验。虽然国家最高司法机构采取一系列措施试图解决负荷重、积案多、超审限等问题,但并未从根本上扭转被动的局面。相反,有些问题还因此而抽刀断水。仅以所有法律制裁方式中惩罚最为严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来讲,从1980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均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由于此类案件数量大,最高人民法院尚不具备复核所有这类案件的实力。所以从1980年至今,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一直被最高人民法院下放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做是否符合立法的本意,是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的精神,是否有利于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均且不论,只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事实是,复核程序因此缺少规范,错杀案件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