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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下)

  

  (三)根据当事人的需求,不断完善诉讼程序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往往把诉讼法单纯地看作是实现实体权利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其独立价值被忽视,公正成为“实体、结果公正”的代名词,这种程序工具论的观点,使司法程序缺乏约束力、刚性,甚至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对于法院与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只要认为没有影响到实体权利,就不予追究。这无形中“践踏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中的应有权利,牺牲了程序正义,那么即使获得了实体公正,它所实现的司法公正也是不健全的,是以失去程序公正为代价的。”[7]然而,实质上程序是具有其独立价值的,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程序展开的过程就是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司法运行过程廉洁、高效、公正,使公众相信裁判不是任意性的产物,而是看得见的公正,从而实现司法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种手段的功能,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8]因此,为给当事人一个公平无偏私的解纷环境,保障其程序利益,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注重诉讼程序的建构,对法院、法官、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基于人的趋利性,人往往会去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个人通常会“选择能提供他的个性、事实、一般要求和具体环境的最佳可能结合的程序,即是说,根据三种要素(特殊事实、一般要求和具体环境),他必须以最高的价值输入进行决策,并使之运转。”[9]当然,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也不例外。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类型越来越趋于复杂化、新型化。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在制定一部较为精密的程序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考虑当事人的多元化的需求,设计出相应的诉讼程序来供当事人选择。首先,要求诉讼程序规则必须规范化、透明化、简便易懂,便于当事人通晓。其次,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便利当事人参与,体现人性化的设置。如设置假日简易法庭,来便利因正常办公时间无法到庭的当事人,以及对节假日期间发生的简单案件及时进行审理。再次,根据案件情况,对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就如苏永钦教授所言:“现代司法首重程序,但程序可以无限度地周延化,法律的资源却十分有限,因此要消化不断涌入的案件,大案大办,小案小办,就变成提高程序效力的不二法门。”[10]故对于事实清晰、争议标的额较小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可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来解决,以此使案件能得到快速、高效、低投入地处理,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最后,根据案件的性质,设置不同的程序。像公益诉讼、人事诉讼、票据诉讼、股东代位诉讼、非讼程序等都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诉讼程序的特点,具有自己独特的诉讼目标,因此,对于这些案件,也应当设计出适合其特点的程序,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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