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人为本意味着法律应当以自由为基
自由是人的本性,是人所固有的东西。人的自由自觉活动的特性是人的社会性的重要表现。但这种自由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这个自由王国只有建立在必然王国的基础上才能繁荣起来”[7]。因此,自由只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任意,也只有由法律保障的自由才会是真正的自由。所以在马克思看来“,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一般说来,人们所享有的某种自由,其实是与能否获得某种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若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某种权利的缺失或在法律上权利保障的阙如,那么人们的自由也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以自由为基的法律,实质上是以权利的充分享有与保障为表征特征的法律。因此,在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许可之下,我国法律应当扩大人们的权利,动员更多的资源切实保障权利的实现,来尽可能为实现人们真正自由提供条件。只有法律赋予人们以充分的自由,人们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出最大的效益。
(3)以人为本意味着法律应当维护人的主体性地位
确立人的主体性地位要求法律要以人为中心,从人的自由本性出发来建构一种真正立足于人们的实质需要的法律制度。以往有两种法律治理模式,排斥人的主体性地位,蔑视人、否定人。一是以国家为本位建构的法律。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至上,法律不过是国家意志的单纯体现而已,而人的主体性地位却未见规定,人们只不过是被管制的对象和法律得以实行的手段罢了。二是以集体为本位建构的法律。这种法律注重“人民”的地位,用“人民”置换个人、公民,个人不过是“人民”大字号下的附庸,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只是一个为构成“人民”增加数目的小分子而已。因此,体现人的主体性的真正的法律,就应当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以个人为本的法律。
以人为本的理念思潮,从西方文艺复兴以来,就方兴未艾。西方资产阶级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就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根源于人的本性不可剥夺。“从历史进程来看,在司法活动和诉讼领域中,以人为本的理念是随着各国诉讼模式由纠问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型而不断得到张扬的。”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重视就是表现之一。“可以说,西方国家程序发展的历史就是公民诉讼地位由客体逐步演变为主体的历史,是人权保障逐步完善的历史,也是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不断得到确认和倡扬的历史。”[8]20世纪下半期,为了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西方各国开展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运动。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便利公民、使诉讼朝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义”[9]的三次浪潮运动,使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得到进一步深化。其中,日本、英国正在推行和倡导的司法改革就很典型。棚濑孝雄教授因此说到:“如果稍稍夸张一点,那么可以说,在这样的现象后面,正在发生一般民众从司法作用的客体向主体的转化,并积极动员审判来实现对一般政治过程进行参加的意识革命。”[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