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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考察英、德两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我们清晰地看到,两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改革进程,即在全面审视与深刻反思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后,根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两国所确立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目标和原则,并不囿于诉讼制度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以使诉讼规则的设计能够与其他相关制度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这样一种改革进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了解英、德两国民事司法改革措施的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参考与借鉴,同时也在无形中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
【注释】在“接近正义”的司法理念指引下,英国自1999年4月26日起施行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德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改革法》。关于两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这些特别情况包括法院认为上诉程序不会因而发生拖延、超期提出有充足的理由以及不是因为重大过失而违反法律加速程序进程的义务等。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
有学者针对我国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违法、违宪问题,指出:“司法改革本身不仅要合理,而且要合宪合法。”也有学者指出:“如果改革者置宪法于不顾去进行所谓的司法改革,其代价远比司法改革所取得的一时的成效要大得多。”
有学者总结指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有关公共事务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先规则,后改革”,即“先修法,后改革”的原则展开。“边改革,边规则”的改革模式过分注重经验,而失却了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发挥,其结果是改革意味着混乱;“先改革,后规则”的改革模式,则把改革过程视为政治强人的主观推进,从一开始便使改革烙上了深深的人治印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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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学者提出过类似的建议,但似未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在2002年3月和2003年3月的两次全国人大会议上,许多人大代表呼吁并提出建议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议案。参见《全国人大代表吴振汉建议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8日第4版;《呼吁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9日第4版:《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13日B3版。
实际上,就法院内部也有设立合宪性审查组织的必要性,不仅对涉及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对各级法院内部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999年11月5日,四川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所引起的对其合法性和效力的质疑,更说明了设立此类机构或建立合宪性控制机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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