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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和力度,妨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司法改革的推行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例如“,激进”式“、渐进式”“、折衷”式“、试验田”式等),但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14]


  

  三、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公正,是指公平、正义、正直、合理,具有赏罚分明、不偏不倚的含义。[15]“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6]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因而成为司法的应有之义,构成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


  

  各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及其改革,无不以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其最高目标。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入手,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职权过重,当事人作用相对弱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功能发生转移、在社会体系内的地位发生变化,在此背景下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


  

  有学者指出,这场改革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因为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是其最初的出发点和最为重要的内容。[17]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已经涉及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发布后,进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新阶段。由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反思和检讨,指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司法公正的问题,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并且能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它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即审判所实现的纠纷解决在实体内容上的正确性以及程序运作过程中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现实和发展来看,程序正义应当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观念基础,比实体正义受到更多的关注。这是因为:


  

  第一,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和保障,有利于矫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我国的法制建设一向侧重于“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法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地位的审判程序问题则缺乏深入的探讨。[18]“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广泛存在的。立法上,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在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结果的实现(实体正义)时,上诉人的请求极有可能被驳回;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里,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19]另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一贯奉行实体至上的观念,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价裁判情况的唯一标准。例如,为了再现事实真相,法院被赋予很大的职权,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限,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即使在申诉中提供证据也还可以再审改判,等等。轻视程序法的结果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审判效率低下,裁判的严肃性也受到影响。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有必要突出和强调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现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只有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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