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有三种可以考虑:一是检察院;二是社会团体;三是公民个人。关于个人,我们向来不承认“个人”,写“个人”曾经碰过钉子,写进去有很大的难度。社会团体比如环境机构、消费者协会、工会等,应该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比如农民工讨工资,虽然现在法院给开了绿灯,采取了很多有利的措施,比如先予执行,但是如果工会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这个问题就从制度层面上得到了有效处理。有关的农民工工资不需要单独提起诉讼,通过这种公益诉讼使得公共政策真正得到有效的落实,谁都不能违反政府的规定。现在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况较以往多了,在一些地方已经很成规模,但这需要法院的配合才行。如果在法律中予以规定,这个问题就解决了,而且公益诉讼的条文能否通过可能还得需要检察院的支持。
公益诉讼涉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财产,一些具体问题,比如管辖、诉讼费、代表人的补偿都应该分别情况予以考虑,应该同一般的诉讼相区别。这个问题实际上成为民诉法修订的最热点的问题之一。
(二)关于立案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程序,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之后,首先要进行审查,受理之后再给当事人发立案通知书,不立案的给予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是少数能上诉的裁定之一。但是目前看来民诉法的规定很难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很多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立案,但是也不给当事人不予受理裁定书,当事人的诉权就得不到保护。现在立案问题要解决入门问题,打官司,立案是入门证,如果没有这个入门证就不能得到保护。实际上在其他国家,递交起诉状就是立案,如果诉状写得不好,可以要求补充,如果诉状适合要求就应该予以立案,就是所谓的登记立案制度。有很多同志担心,这种登记式立案可能会造成诉讼爆炸。现在我们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下来考虑这一问题的,纠纷出现了首先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后才到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制度是真正的东方经验,诉讼调解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并非中国独创。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从城镇到乡村,都有人民调解,是真正的东方经验,这些年来西方国家提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学习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
我们现在要进一步让这种好的经验发挥其作用。首先人民调解要发挥作用,现在人民调解作用很大,纠纷可能90%是人民调解解决的,其次是行政机关调解。现在有些地方提出的诉调对接,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对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经过审查之后如果没有问题就予以确认。再次是仲裁裁决,仲裁是一裁终局。对于仲裁裁决的救济民诉法规定了两种,第一种是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仲裁之诉;第二种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现在很多当事人如果采取第一种方式,没有能撤销仲裁裁决,就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现在判决仲裁的既判力问题已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判决仲裁如果来回变,就会影响仲裁机构的权威,比如在香港和大陆的司法协助中就出现了问题。一些人认为,大陆的裁决缺乏既判力,就不愿意承认大陆的裁决。我们的立法要保障仲裁的既判力,不能随便予以撤销。由于很多纠纷被以上的途径消化,所以说最后到法院来的案件不会很多。这次论证会对这个问题讨论很激烈,学者是强调诉权的保护,法院强调案件可能会大量增加以及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恶意诉讼能有多少呢?大多数人不会没事找事,比如督促程序,凭的就是当事人的请求,原告如果恶意诉讼,就要承担恶意诉讼的后果。诉权就是人权,是人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大局。我们宪法没有规定诉权的保护,但有关的国际公约都把诉权提到了人权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