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说过,民族的宗教、政治制度、伦理法制、风俗以及民族的科学、艺术和技能,都具有民族精神的标志。人类社会的司法文化宝库绚丽灿烂,琳琅满目。一定的司法文化与司法制度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不同的文明国度在其社会历史演进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不同时代的司法文化传统。诚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之建构,意味着司法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包含了现代司法生活的多方面进展,因而是一个突破固有的制度而在司法领域显示出来的深刻变革。不管各个民族的法律与司法发展道路如何,它们都将被纳入一个新的法治与司法发展的轨道之中。但是,创设现代司法文化与制度,是一个具有浓郁民族色彩的司法体制与机理的转型过程,决不意味着沿袭久远的民族传统精神与形式的历史性消逝[26]。因此,对于当代中国来说,在外部世界提供的模式中找不到现成的答案,只能凭藉自身基于本民族需要和条件的创造性行动,通过推进司法改革,来实现司法文化与制度的现代化改造。
应当指出,如上所述的司法形式主义蕴涵着特定的价值准则。它不仅意味着在法定的程序化过程中确证法律的权威,而且意味着通过公正合理的司法机制平衡利益关系,确立有机的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恰恰在这个问题上,现代西方法治与司法制度遇到了合法性危机。R·M·昂格尔关于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实质公正的转变之分析,P·诺内特和P·塞尔兹尼克关于从自治型法向回应型法的转型之探讨,以及J·哈贝马斯关于法治与司法机制中价值因素的重申,都在相当的程度上反映了对于所谓西方后自由主义法治与司法变革的理论期待。与此相联系,在新的全球化浪潮的激荡下,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运动广泛兴起。这一改革的基本特点是:简化司法诉讼程序,使国民更加容易接近司法,便利公众寻求司法救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当事人主义进行适当的限制,保证法院公正地解决纠纷;发展调解制度,探索诸如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多元化解纷机制,等等。[27]这一改革旨在回应后现代社会和全球化时代对司法领域的挑战,扩张司法的社会容量。
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似乎显示了中国法律传统的固有价值意义。毫无疑问,中国传统法制与司法是缺乏形式合理性的,从而也是缺乏程序正义机制的。M·韦伯认为,在传统的中国,司法停留在非理性状态,依赖一种实在的个体化与恣意专断。所以,传统中国缺乏一种形式上受到保证的理性法律与司法。韦伯的分析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他排却了传统中国法律与司法机理的“实质公道”原则之合理性因素,并据此断言,东方社会与中国的法律与司法不具备走上现代化道路的条件。这就不免有失偏颇。实际上,传统中国法律与司法注重伦常,推崇名分,高扬宗族本位。这一价值取向与法制及司法现代化的发展道路是显然不协调的。但是,中国法律与司法传统的“实质公道”原则,特别注重秩序,强调个体在社会系统中的特定身份与角度,要求修己与安人的内在统一;作为这一“实质公道”原则表现形式的纠纷调解机制,反映了广大民众力图通过自身努力来排解纷争进而公平交往的心理要求,因而成为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一种衡平方式。这一独特的解纷方式及其价值理念,乃是走向现代化的法制与司法所不可缺的。因为现代法治与司法不仅要注重人的独立自主和自由选择,而且要平衡协调个体自由与社会正义,通过特定的诉讼或非讼的司法机制追求社会公正,形成有机的社会秩序。因此,摒弃中国法制与司法的“实质公道”之宗法主义因素,承继有机的社会秩序观念及其解纷衡平方式,这依然是当代中国推进司法改革、建构现代化的司法制度的内在需求。
显而易见,当代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是根源于中国社会生活条件、反映中国社会需要的司法改革运动,不可避免地具有自己独特的表现形式与价值准则,体现着中国法律与司法发展的固有逻辑,有着鲜明的民族特色与历史个性[28]。即使在进入全球化时代,这一司法革命所具有的形式与实质、历史与价值,依然凝结着民族的法律精神和“集体意识”,因而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和旺盛的时代生机。
六
现在有必要对本文作一简要的主旨性小结。全球化进程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一进程需要有一个全球性的法律框架与之相平衡。在这一大的背景下,世界各国的法制与司法改革运动广泛兴起。当代中国正处于一个深刻的社会转型与变革过程之中。随着在当代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推进,反映现代市场经济法权要求的法律系统逐步得以确立;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对WTO规则的法律挑战的立法与司法措施也正在逐步得到落实。适应这一全新的时代要求,中国司法改革渐次启动,方兴未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