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组织改革力度明显加大。在当代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即已开始关注强化合议庭职能。到了法院改革的第二个阶段,规范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合议制度,则成为这一时期审判组织改革的重心所在。这一改革的基本要求是: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权,依法将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交由合议庭行使,少数重大疑难案件才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庭长、院长个人无权决定对案件的裁决,更无权改变合议庭评议的结论;加强合议庭的力量,实行庭长、分管副院长直接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19]。从过去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到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案件,这一转变意味着审判权的历史回归,意味着合议庭制度的价值确证,也意味着审判组织制度的现代化改造。因此,在合议制的长期实践与不断探索的基础上,最高法院颁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2日),明确了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基本职责、运行机制、以及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等相关事项,从而优化了审判权资源的合理配置,巩固和深化了审判组织改革的成果。
法官人事制度改革从20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逐步启动,但是,这一改革进程中最具标志性意义的,乃是2001年6月法官法的修订和2002年7月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新的法官法不仅提高了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而且建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才具有担任法官的资格。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则鲜明地提出了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任务,强调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并且提出了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改革法官遴选制度、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等等具体措施。这确乎具有战略性意义。这是因为,全球法治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法官职业化是建构现代法院制度的必由之路。司法领域范围的任何改革举措,如果不关注法官素质的改善和提高,那是很难取得效果的。而在现阶段中国社会的历史条件下,法官职业化建设任务的提出与施行,实际上意味着当代中国法院改革的深化,意味着法院改革愈益触及体制性层面,也意味着法院改革的任务更加艰巨复杂。
总的来看,《改革纲要》的制定和实施,深刻地改变了当代中国法院生活的基本面貌,有力地推动了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进程[20]。
进入新世纪以来,当代中国的法院改革面临着全新的境况和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仅给中国带来了一个全新的国际政治、经济与法律环境,而且有力地推动着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创造性转换。2002年11月召开的中共十六大,第一次全面提出并阐述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性任务。由此,中国法院改革进入了第三个阶段。与前两个阶段的法院改革进程明显不同的是,这一新阶段的法院改革将更多地涉及体制性层面的问题。所以,十六大用司法体制改革(而不是司法改革)来统摄当代中国司法领域的发展取向。它把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进而强调要健全司法体制,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完善司法机构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强调要坚持司法独立,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强调要改进司法管理制度,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21]。很显然,处于新世纪新阶段的当代中国法院体制改革的历史性课题,就是要积极稳妥地推动从传统型法院制度向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历史性转变,实现当代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模式。
五
当代的全球化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对全球市场经济发展的确证,意味着世界各个国家与民族的生产方式的某种趋同,因而决定着全球法律与司法重构的价值取向。如果我们反观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院改革的总体状况,就会发现,这一改革始终注重遵循人类司法文明的共同价值准则,反映全球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基本司法需求。当代中国法院改革蕴涵着深厚的价值基础。“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提出,充分展示了中国法院改革的价值合理性,体现了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共通性价值指向。而这种价值合理性的物化的外在形态,则是司法的形式合理性或司法形式主义的历史性运动[22]。这亦是中国法院改革的直接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