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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发展趋势看我国仲裁法的改革

  

  2.我国对《纽约公约》纳入本国法律体系采取了概括并入的方法,公约的措辞和内容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难以把握之处,在理解和适用上易产生分歧。因此,在修改仲裁法时,可以对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单列一章,采用转化的方式,把纽约公约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


  

  3.我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因而存在区际之间仲


  

  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已经达成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5],但内地与澳门、大陆与台湾之间尚未做出这种安排,这也是今后应当解决的。


【作者简介】
尹忠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注释】对司法与仲裁关系的界定,有多种表述,常见的包括司法干预(judicial interference,judicial intervention)、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司法控制(judicial control)、司法支持(judicial support)、司法协助(judicial assistance)。概言之,应包括监督与协助两个方面。有学者仅仅把司法与仲裁的关系界定为监督关系,有失偏颇。参见赵键:《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最高人民法院不仅通过一系列个案批复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做了宽泛解释,而且在2003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是否具备书面形式依照合同法11条的规定认定,而合同法11条规定的合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从宽解释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取向。
迄今为止,《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经有130多个,而且囊括了世界主要贸易国家。
参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
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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