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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比较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中国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技术比较粗糙,法律条文的内容不甚明确,加之法官总体水平不高,审判人员适用法律往往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而立法机关承担着繁重的立法任务,无暇顾及并且也不甚了解这些问题,这样,对法律适用进行有权解释的任务通常是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完成。但是,司法解释权不以程序化的立法方式来制订,显然是在行使立法权,而立法权应由人民及其代表机构行使。如何解决此一困境,还需要研究。


  

  三、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功能


  

  在设置日本最高法院的过程中,围绕司法行政权的归属问题在各种势力之间曾发生过激烈的争斗,作为最后的结果,司法行政权从内阁(行政部门)转移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被赋予了广泛的权限。就这一点而言,它与日本明治宪法下司法行政权被掌握在作为行政官厅的司法省手中的旧大审院相比,有着质和量的差别。日本现行宪法虽然没有对赋予最高法院这种新的司法行政权限作出直接而严密的明文规定,不过宪法关于最高法院拥有下级法院法官指名权的规定(与此相关,作为法官的身份保障,日本宪法78条禁止行政机关对法官做出惩戒处分)和最高法院拥有关于法院内部纪律及司法事务处理规则制定权的规定,无疑是以最高法院保有广泛的司法行政权限为前提的重要的例示性规定。日本法院法第8条规定最高法院除了裁判权之外还拥有“本法规定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这种抽象的规定,也暗示着存在广泛的多种多样属于司法行政作用的事项。


  

  就现实而言,一般认为日本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事项有以下几项:第一,关于下级审法官的人事行政事务,即下级法官的指名权。这是最高法院司法行政权中最为重要的事项;第二,关于法院的组织构成等运营管理方面的事项;第三,关于厅舍等法院各种物质设施管理方面的事项;第四,关于会计、预算、报酬等财务管理事项。不过,应该注意,在具体、实质性地行使司法行政权时,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所发挥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尤其是人事行政,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可以通过其事务总局和人事局,以各种非正式的方法、手段,对下级审法官的思想意识、地位和行动施以微妙的影响。当然,就司法行政监督权而言,虽然它是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及其职员的权限,但“该权限的的行使不得影响或限制法官的裁判权”为法律所明文规定(法院法第81条)。那么,日本最高法院司法行政权的运行状况究竟如何呢?一般认为在战后长期的保守政权下,司法行政只在理论上是司法部门独自的主体性权限,而实际上根本不可能独立,在某种意义上,并不存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述的司法权。(注:孟德斯鸠在其论著《论法的精神》中认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第二种权力可以简称为行政权力,第三种权力可以简称为司法权力。为了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必须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也就是说在日本现行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权很难避免行政权和一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并且由于现实中的司法行政权的优位,司法行政权的运作已严重影响到下级法官的审判独立。作为对最高法院司法行政权运行状况评价的结论性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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