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委会机构虚设,工作流程不科学、不规范
检委会办事机构在检委会的活动中发挥着审核把关、决策参谋、监督催办的作用,对于提高检委会的议事能力和工作效率,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保证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2}。但是,对这一重要机构,在实践中不少基层检察院对它的设置并没有落到实处。有的基层检察院根本就没有设置检委会办事机构;有的虽然设立了办事机构,但因受机构改革有关要求的限制,其办事机构的职能也并非专一,大都由院办公室或法律政策研究室肩负其职责。而对于兼职部门来说,它们往往将这一职责视为是一种额外负担,在工作中给予忽视或干脆置之不理。这就造成检委会对应当作出决定的具体事宜,缺乏事前的调查、研究,缺少对所需法律、法规的了解,很难作出符合规定的表决。在调查中笔者还发现,有的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在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决定时,经常出现“临时动议”的现象,所作出的决定带有较大的决策风险。
目前不少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缺少行之有效的议事规则。从议案的提起到文件的分发、会议的召开以至于具体的讨论过程和结论的作出都没有严格的程序。很多案件由分管检察长或主办人请示检察长同意上会后,其他环节都很粗疏,有的案卷材料在开会前一天才送达委员手中,以至于委员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去研究其中的定性和法律问题。一些委员会前也根本不去深入研究案卷材料,只待会上听从大多数人意见后就草草发表见解,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了检委会议事范围无标准、议事效率较低下、讨论流于形式等恶果。以至于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权力机构的职能作用不能正常发挥。
检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检委会讨论案件会议议程安排时间一般都较短,检委会成员了解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承办人的汇报材料。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对案件定性极其重要的人员都不能到场参加,无法依法行使申请回避、发表意见等基本权利。检委会成员仅凭承办人的一面之辞就对案件结果作决定,势必会造成偏听偏信的情况。这种“暗箱操作”的工作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四)检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或者重大问题责任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组织法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的议事规则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这种“集体负责”也就成了“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结局。检委会工作中这种责任不明确的现象是我国政权组织原则和议事原则实施中的一大弊端,其结果却是危害极大,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在检察机关内部成了具体承办案件人员推卸责任的方式;检委会上的发言也成了个别委员利用自身的地位优势主张个人偏见的机会。这样不仅损害了检委会的议事水平和决策质量,而且也使得权力在这里成了众人不负责任乘机渔利的一沟浑水,导致检委会的职责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