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能够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素质。
在具体讨论案件的检委会会议中,无论是对案件的承办人还是检委会的委员们来说,他们都需要去认真地研究案件,分析案情,形成自己的意见,才能较好地向检委会汇报,或者针对案件发表意见。这样,在客观上就能够促进检察官素质的提高。
3.对预防司法腐败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既不同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官独任制,也不同于苏联的一长制。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点之一,也是我国人民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7}。检委会讨论和决定问题不是取决于检察长,而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是检察长主持下的集体决策。这样既贯彻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又尊重了多数人的意见,不仅可以避免决定问题的主观性和片面性,而且有利于缓解目前社会背景下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成为司法腐败难以逾越的栏杆。
4.检委会在总结检察工作经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8}。
三、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检委会的决策地位尚不明晰,实践中职能过于单一,应有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明确了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常设业务决策机构,讨论决定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业务事项和重大案件,但从现实的运作来看,各级检察机关中还存在多个与检委会并存的决策机构,如院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等,而且这些决策机构的决策权在本机关内部都是具有终极效力的。在有的基层检察院,经常会出现党组会议、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议题和检委会会议议题相混淆的局面,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上的重叠。实践中基层检委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作用,就是讨论决定个案的处理,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及总结检察工作经验则微乎其微。例如:深圳龙冈区人民检察院2006年全年受理审查起诉3811件5582人,决定起诉3398件4866人,其中提交检委会讨论29件;2007年全年受理审查起诉3570件5352人,决定起诉3378件4940人,其中提交检委会讨论案件数创历史新高,达95件,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的数量仅2件{9}。由此可见,2008年《组织条例》所赋予检委会的职责和权力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使得检委会在基层检察机关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未得到显现。
(二)检委会的成员构成不合理,整体素质不高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检委会作为检察院内部的法定决策机构,根据《组织条例》的规定担负着重大的职责,这就要求检委会成员应该具备较为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更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但在实践中,一些基层院,基本上是按行政职务来确定检委会委员的人选,甚至将年龄偏大或退居二线的领导安排为检委会委员以确保其行政待遇。出现了把委员资格作为一种官位待遇进行分配,而不考虑其法律知识背景和业务素质的状况。这样就造成了,检委会委员的任免存在着行政化、非专业化,行政色彩较强,而忽视对委员素质要求的倾向。因此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一部分检委会委员素质较低,议事能力差,业务水平不高,甚至个别委员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提不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往往是随声附和,滥竽充数的现象{10}。那么由于检委会缺乏应有的专业性,影响其决定的科学性{11}和正常作用的发挥也就在所难免了。